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本市金沙新区。
委托代理人何天宇,男,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身份证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市金沙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本林,男,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延明,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昊,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天宇、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本林、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玥婷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保险限额内已得到全部赔偿,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810.58元、急救费120.80元、CT费414.00元、伙食补助费165.00元(15.00元/天×11天)、护理费1493.59元(4073.42元/30天×11天)、误工费1493.59元(4073.42元/30天×11天),合计6497.56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00元(含另一伤者李玥婷),扣除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案原告医药费2810.58元、急救费120.80元、CT费414.00元、伙食补助费165.00元,10000.00元的剩余部分在另案中赔偿李玥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810.58元、急救费120.80元、CT费414.00元、伙食补助费165.00元、护理费1493.59元、误工费1493.59元,合计6497.5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超
书记员:陶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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