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云某
李淑霞
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杨保廷(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云某,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李淑霞,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涉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杨保廷,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云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某委托代理人李淑霞、王海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已给付了24000元的利息(一年的利息)。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当庭提交王彦伟证明材料一份:王彦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涉县偏城镇小峧村人。我证明李云某、李淑霞二人借给王某某的款用于我的鱼塘建设,她们借钱是自愿的,为了资产增值。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明材料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云某借款并约定利息,有被告王某某给原告李云某出具的借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委托代理人以借款用于王彦伟,应追加王彦伟为被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因被告王某某当庭对借款予以认可,且有借据佐证,被告提交的王彦伟证明材料也证明借款人系被告王某某,至于被告王某某如何使用借款,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云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已付利息24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云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保全费用3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王某某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云某借款并约定利息,有被告王某某给原告李云某出具的借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委托代理人以借款用于王彦伟,应追加王彦伟为被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因被告王某某当庭对借款予以认可,且有借据佐证,被告提交的王彦伟证明材料也证明借款人系被告王某某,至于被告王某某如何使用借款,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云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已付利息24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云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保全费用3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王某某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贾学亮
审判员:李春艳
书记员:宋亚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