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东。
被告: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叶菊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建光,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欢,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12日至2010年9月12日,期中试用期1个月,自2009年8月12日至2009年9月12日。2013年3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安排原告从事服务工程师岗位,工作地点唐山。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2013年,被告发布2013年基本工资调整通知,载明由于公司经济效益持续下降,资金紧张状况未有明显好转,作出工资调整,其中2000元﹤基本工资≦4000元,发基本工资90%,保底2000元。合同期满后,原告未在被告处上班。2015年3月份工资,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2013年工资调整通知、原告及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已经将2015年3月份工资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2128.8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少发的工资2880元,因该部分工资的减少系被告根据经营状况对全体员工的调资,而非仅针对原告个人工资的调整,本院认为被告有权利对上述工资进行调整,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绩效工时工资、报销、餐补、车补及扣押的车辆GPS使用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经济补偿金,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到期后合同终止,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2015年3月份工资2128.8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靓靓
书记员:闫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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