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
毛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
负责人:王小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某已经交付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李某的车损。原告李某诉请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损失险的合同约定赔付原告李某车损340105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支出的赣A×××××车辆车损公估费9999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两项费用支出金额超出车辆损失险范围,本院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支持34677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发动机进水引起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李某驾驶的车辆系在行驶途中遇大雨导致的发动机进水,属突发情况,且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投保单正文中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出明确说明,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车损、车辆公估费合计34677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1元,减半收取327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某已经交付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李某的车损。原告李某诉请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损失险的合同约定赔付原告李某车损340105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支出的赣A×××××车辆车损公估费9999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两项费用支出金额超出车辆损失险范围,本院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支持34677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发动机进水引起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李某驾驶的车辆系在行驶途中遇大雨导致的发动机进水,属突发情况,且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投保单正文中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出明确说明,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车损、车辆公估费合计34677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1元,减半收取327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孟维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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