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某平二
鲍利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王某某
原告李某某。
原告张某平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鲍利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王某某(系李某某妻子)。
原告李某某、张某平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徐海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洪林、王俊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张某平及委托代理人鲍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对此纠纷应本着团结友善,心平气和地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书阐明自己的想法和意见,失去了法庭调解的机会。被告在2010年11月23日已将自己居住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其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按双方约定被告可继续使用到2012年11月10日,此后再继续居住该房屋是对原告权利的侵害,现原告李某某、张某平要求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从围场镇盛源山庄4号楼8单元202室搬出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正当维护,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被告赔偿居住房屋的费用,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本案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从原告李某某、张某平所有的座落在围场镇盛源山庄4号楼8单元202室(房权证号围政字第20101799号)搬出。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对此纠纷应本着团结友善,心平气和地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书阐明自己的想法和意见,失去了法庭调解的机会。被告在2010年11月23日已将自己居住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其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按双方约定被告可继续使用到2012年11月10日,此后再继续居住该房屋是对原告权利的侵害,现原告李某某、张某平要求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从围场镇盛源山庄4号楼8单元202室搬出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正当维护,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被告赔偿居住房屋的费用,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本案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从原告李某某、张某平所有的座落在围场镇盛源山庄4号楼8单元202室(房权证号围政字第20101799号)搬出。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徐海峰
审判员:魏洪林
审判员:王俊林
书记员:马天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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