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罗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罗田县鹏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徐世红(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汪涛,局长。
被告罗田县鹏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险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世红,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城建局、鹏城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荔、高志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世格,被告鹏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建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20时许,原告李某某驾驶鄂J71M32号两轮摩托车(后载胡炳荣,已另案向本院起诉)自罗田县凤山镇河东街往罗田县大河岸镇方向行驶,行至罗田县凤山镇登场坳水库边路段处,因该路段右路面施工未完工,李某某在与对面来车会车时,在向路右避让时,摩托车冲入前方路右施工的坑里,致摩托车受损及原告李某某及胡炳荣受伤的事故发生。李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至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用去治疗费28422.5元。诊断为:1、小胸破裂并弥漫性腹膜炎;2、L2椎体爆裂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分别评定为9伤残、10级,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22%;其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元,出院后其护理期限评定为二个月。该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为单方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 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鹏城公司是本案发生事故路段路面改建工程施工单位,在工程未全部完工前,在施工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及采取其他安全措施,致原告李某某身体受到损害,被告鹏城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在复杂路况行车未注意行车安全,措施不力,导致摩托车冲入路右施工的坑里,致自己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鹏城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由被告鹏城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城建局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亦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因本起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依据相关规定核定为:
1、医疗费:32197.54元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为(28422.54元+1200元+375元+200元+2000元后续治疗费)
2、护理费:6127.9元(26008元/年÷365天×(26天+60天)]
3、误工费:误工费:8308.7元。原告胡炳荣腰部受伤,持续误工,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为128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3693元/年÷365天×128天]
4、营养费390元(26天×15元/天)
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
6、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认定)
7、鉴定费1500元。
8、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3000元。
9、残疾赔偿金:39014.8元(8867元/年×20年×22%)。
10、车损: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340元
上述10项合计92678.94元,依法由本案事故责任主体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因事故遭受损失合计92678.94元,由被告罗田县鹏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64875.26元(92678.94元×70%)。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罗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53元,被告罗田县鹏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1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 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鹏城公司是本案发生事故路段路面改建工程施工单位,在工程未全部完工前,在施工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及采取其他安全措施,致原告李某某身体受到损害,被告鹏城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在复杂路况行车未注意行车安全,措施不力,导致摩托车冲入路右施工的坑里,致自己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鹏城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由被告鹏城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城建局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亦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因本起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依据相关规定核定为:
1、医疗费:32197.54元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为(28422.54元+1200元+375元+200元+2000元后续治疗费)
2、护理费:6127.9元(26008元/年÷365天×(26天+60天)]
3、误工费:误工费:8308.7元。原告胡炳荣腰部受伤,持续误工,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为128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3693元/年÷365天×128天]
4、营养费390元(26天×15元/天)
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
6、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认定)
7、鉴定费1500元。
8、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3000元。
9、残疾赔偿金:39014.8元(8867元/年×20年×22%)。
10、车损: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340元
上述10项合计92678.94元,依法由本案事故责任主体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因事故遭受损失合计92678.94元,由被告罗田县鹏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64875.26元(92678.94元×70%)。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罗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53元,被告罗田县鹏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57元。
审判长:彭萍
审判员:曹荔
审判员:高志兰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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