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书林
张建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牛某某
李海文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连江伟
原告李书林,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农民。
被告李海文,农民。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19号。
负责人郭春雨,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江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书林诉被告牛某某、李海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外,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海文、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驾车与被告驾驶的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车损费等损失已在交警部门经调解并由被告李海文(车主)履行,现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伤残等级,被告方的车辆冀DH8641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有关数据确定为:8081元×14年=113134元,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书林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李海文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李海文垫付的车损费14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DH8641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书林残疾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DH8641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李海文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李海文垫付的车损费1405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1元,由原告承担1511元,由被告李海文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驾车与被告驾驶的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车损费等损失已在交警部门经调解并由被告李海文(车主)履行,现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伤残等级,被告方的车辆冀DH8641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有关数据确定为:8081元×14年=113134元,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书林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李海文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李海文垫付的车损费14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DH8641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书林残疾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DH8641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李海文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李海文垫付的车损费1405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1元,由原告承担1511元,由被告李海文承担1500元。
审判长:杨彦花
审判员:江文海
审判员:杨书亮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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