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徐某某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徐某某饲养动物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有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宋某某、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二被告作为狗的饲养和管理者,虽履行了一定的管理职责,但二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客观存在。二被告虽辩称原告并非是二被告饲养的狗咬伤,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系二被告狗咬伤住院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当进行赔偿。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997.08元,有涉县医院医疗费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50元);护理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赔偿标准计算,即误工费594.56元(37.16元/天×16天),护理费594.56元(37.16/天×16天),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票据,但其不规范,考虑到原告住院实际应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100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108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1086.2元。
案件受理费117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二被告作为狗的饲养和管理者,虽履行了一定的管理职责,但二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客观存在。二被告虽辩称原告并非是二被告饲养的狗咬伤,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系二被告狗咬伤住院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当进行赔偿。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997.08元,有涉县医院医疗费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50元);护理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赔偿标准计算,即误工费594.56元(37.16元/天×16天),护理费594.56元(37.16/天×16天),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票据,但其不规范,考虑到原告住院实际应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100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108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1086.2元。
案件受理费117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王有田
书记员:李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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