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住承某市承某县。
委托代理人丁昱文,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司机,住承某市承某县。
被告承某跃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县下板城大街,组织机构代码72169013-6。
法定代表人朱怀,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超,承某跃达运输有限公司经理,住承某市承某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东环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8257415-5。
负责人董建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彦明,住承某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承某跃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昱文、被告跃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由承某市公安交警事故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予认确认。被告王某驾驶被告跃达公司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故被告王某和被告跃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671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0元(50.00元∕天×102天),营养费2040.00元(20.00元∕天×102天),误工费10536.60元(3100.00元/月÷30天×102天),车辆损失25728.00元,鉴定费3000.00元,施救费1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故原告的护理费依60.00元∕天为标准,计算102天,即61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00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复印费等欠缺证据形式要件,丢失现金30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合计69139.21元。
二、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3000.00元。被告承某跃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00元,保全费820.00元,合计3070.00元,由被告承某跃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 杨金国 人民陪审员 尹晓一
书记员:张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