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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强诉被告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强
张众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万合集团邯郸宇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巩绍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刘沙
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任献芹

原告李某强。
委托代理人张众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合集团邯郸宇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曹士义,公司总经理。
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机场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巩绍文,万合集团邯郸第三分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负责人王世杰,公司总经理。
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34号城关房管处二楼。
委托代理人刘沙,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武庆发,董事长。
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2号。
委托代理人任献芹,公司职工。
原、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诉讼到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不受侵犯,道路事故发生后,司机赵文刚所有的单位被告万合集团邯郸宇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及万合集团有限公司分别购买了第三者强制险和自助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及万合集团有限公司应该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义务。原告系教师属财政供养,无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工资停发的证据,故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应获得赔偿为:医疗费3546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9天×50元)2950元;营养费(59天×50元)2950;护理费(60天×42元×2人)50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伤者扶养人的扶养费(白正翔6910元+李克明2085元+王秀文1717元)107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给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的人生活费共76944元;两项共计86944元。
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35461.1-10000元)2546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9天×50元)2950元,营养费(59天×50元)2950元;三项共计31361.1元的70%即21952.7元
三、被告万合集团邯郸宇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
案件受理费2357元,由被告被告万合集团邯郸宇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万合集团邯郸宇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8000元,在三被告应该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相互抵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不受侵犯,道路事故发生后,司机赵文刚所有的单位被告万合集团邯郸宇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及万合集团有限公司分别购买了第三者强制险和自助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及万合集团有限公司应该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义务。原告系教师属财政供养,无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工资停发的证据,故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应获得赔偿为:医疗费3546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9天×50元)2950元;营养费(59天×50元)2950;护理费(60天×42元×2人)50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伤者扶养人的扶养费(白正翔6910元+李克明2085元+王秀文1717元)107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给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的人生活费共76944元;两项共计86944元。
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35461.1-10000元)2546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9天×50元)2950元,营养费(59天×50元)2950元;三项共计31361.1元的70%即21952.7元
三、被告万合集团邯郸宇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
案件受理费2357元,由被告被告万合集团邯郸宇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万合集团邯郸宇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8000元,在三被告应该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相互抵顶)

审判长:张雪娟
审判员:崔国兴
审判员:苏旺军

书记员:史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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