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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韩睿与被告勃利县人民医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无职业,住所地勃利县新起街。
委托代理人由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个体,住所地勃利县元明街。
原告韩睿,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学生,住所地勃利县新起街。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无职业,住所地勃利县新起街。
被告勃利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白海军,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住所地勃利县新起街。系勃利县人民医院医务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岩,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森,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立松,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韩睿与被告勃利县人民医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由田,被告勃利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刘强、朱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韩睿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被告勃利县人民医院在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110.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死者韩宝发与原告李某某是夫妻关系,原告韩睿是二人的女儿。2016年5月5日零晨1时许,韩宝发到被告医院急诊科就诊,急诊诊断:胸痛待查。神志清、表情痛苦,扶入病室,查体合作,双肺呼吸音清,心音纯、律齐、无杂音。护士陪查心电:“窦性收律,ST—T轻度改变”,心内科初步诊断:冠心病、心绞痛。医生于心电图背面写“欣康、阿司匹林、银杏叶”,返回急诊静点谷红,输液结束后病人猝死。事后经原、被告双方委托七台河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办公室对死者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在患者韩宝发诊疗过程中,由于院方技术水平问题,院方负有主要责任。另外,被告医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险。故根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民医院依法赔偿。1、死亡赔偿24203.00元X20年=484.060.00元;2、丧葬费:24.44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2.00元X8年÷2人=68.60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77.108.50元,被告方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403.975.9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的丈夫韩宝发到被告勃利县人民医院就医双方形成了医患关系,经鉴定韩宝发的死亡原因被告勃利县人民医院负有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的丈夫韩宝发死亡后被告勃利县人民医院应赔偿各项费为死亡赔偿484.060.00元、丧葬费24.44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608.00元,共计为577.108.50元,上述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予以确认。被告人民医院应负70%责任为宜,即403.975.95元,此款根据医疗机构责任保险限额300.000.00元,扣除绝对免赔率5%即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85.0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部分抗辩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人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勃利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某某、韩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8.975.95元,此款待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韩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韩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85.000.00元,此款待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勃利县人民医院。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9.64元,由被告勃利县人民医院负担1784.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负担55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春 人民陪审员  周长荣 人民陪审员  赵吉东

书记员: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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