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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柏某、刘某某排除防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刘某某
李中华(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
柏某

原告李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
被告刘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李中华,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柏某、刘某某排除防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10月原告在其所有的铁锋区景新6号楼00单元2层11号房屋经营旅店,后将该旅店租给马富生经营。
同年,原告涉嫌犯罪被湖北省十堰市检察院提起公诉。
2014年原告返回齐齐哈尔,发现原告所有房屋被柏某占用,其经营的旅店为”铁锋区一家人旅店一分店”,营业者登记为柏某。
经原告了解,案外人韩建昌将原告上述房产占用,并将其内部结构改变,私自将该房屋出租给柏某。
原告遂即起诉韩建昌及柏某,要求确认其二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该案经铁锋法院审理,(2015)铁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确认韩建昌及柏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故现要求柏某从该房屋迁出。
案件审理中,原告得知该房屋现由刘某某占用经营旅店,但营业执照仍登记为柏某,故要求二被告从本案所涉房屋迁出并将房屋返还原告。
被告柏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与柏某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旅店转让协议,刘某某以三十四万元的价格受让铁锋区景新小区6号楼一家人旅馆,该转让金含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的房屋租金。
刘某某与柏某签订转让协议时,柏某出示了其与韩建昌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用以证实韩建昌为本案所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刘某某基于此前提与韩建昌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内容与韩建昌、柏某签订的协议内容一致。
在被告刘某某经营旅馆过程中,其一直认为韩建昌为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直至2015年初,原告李某某找到旅馆时,刘某某方得知本案原告系该房屋所有权人。
现被告刘某某同意从该房屋迁出,但刘某某系善意经营该旅馆,其因此受到的损失就由李某某、柏某、韩建昌给予以赔偿,否则不同意迁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本案中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景新小区6号楼00单元02层11号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虽该房屋现实际占用人刘某某称该旅馆系从柏某手中出兑所得,房屋系从韩建昌处租赁而得,但韩建昌及柏某并非该房屋权利人,无权处分原告名下房屋,且刘某某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并未查看该房屋所有权人信息,故不存在善意承租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从本案所涉房屋迁出应予准许,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给予被告刘某某留有一定的合理时限。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柏某、刘某某共同迁出的主张,因柏某已将一家人旅馆转让给被告刘某某经营,刘某某为该房屋实际占有人,故本院只确认刘某某从原告名下房屋迁出。
关于刘某某主张其与韩建昌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因该合同系基于韩建昌与柏某的房屋租赁合同而产生,而韩建昌与柏某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被法院依法确认无效,韩建昌系无权处分原告名下房屋,故刘某某与韩建昌签订的合同也应属无效。
关于被告刘某某主张因此事导致的损失可另案行使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景新小区6号楼00单元02层11号房屋迁出,将该房屋返还原告李某某。
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本案中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景新小区6号楼00单元02层11号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虽该房屋现实际占用人刘某某称该旅馆系从柏某手中出兑所得,房屋系从韩建昌处租赁而得,但韩建昌及柏某并非该房屋权利人,无权处分原告名下房屋,且刘某某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并未查看该房屋所有权人信息,故不存在善意承租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从本案所涉房屋迁出应予准许,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给予被告刘某某留有一定的合理时限。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柏某、刘某某共同迁出的主张,因柏某已将一家人旅馆转让给被告刘某某经营,刘某某为该房屋实际占有人,故本院只确认刘某某从原告名下房屋迁出。
关于刘某某主张其与韩建昌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因该合同系基于韩建昌与柏某的房屋租赁合同而产生,而韩建昌与柏某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被法院依法确认无效,韩建昌系无权处分原告名下房屋,故刘某某与韩建昌签订的合同也应属无效。
关于被告刘某某主张因此事导致的损失可另案行使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景新小区6号楼00单元02层11号房屋迁出,将该房屋返还原告李某某。
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睿
审判员:王昆
审判员:宗贵和

书记员:赵泽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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