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尤鸿雁,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沙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钟志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守忠,该公司109路车队队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33683849G,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
负责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暴春雨,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齐支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依法受理,2016年5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鸿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方公交公司、太平洋财保齐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上午11时10分,刘景辉驾驶黑B15317号109路公交车在铁锋区和平西街赛漫KTV门前下乘客时,由于车没行稳,将下车乘客原告李某某带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景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经检查后因未发现骨折,故原告自行回家休养。2015年7月25日原告因病情加重,遂至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右大腿内侧血肿”,住院治疗26天,于2015年8月20日出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574.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100.00元/天×住院26天);3、护理费3,581.24元(黑龙江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37.74元/天×住院26天×1人);4、交通费78.00元(3.00元/天×住院26天),以上共计12,833.86元。
另查明,被告北方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齐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每座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身故伤残41,500.00元,意外医疗费6,000.00元,财产损失2,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李某某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还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赔付对象。原告主张适用交强险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齐支公司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应属于车上乘客,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本起事故的事实描述为“由于车没行稳,将下车乘客李某某带倒,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在庭审中称,“原告经前门上车后因司机疏忽,关车门时将原告手臂夹住,原告告知司机手臂被夹,此时车辆已经在行使中,但是司机并未停车开门,而是在行使的过程中将车门打开,造成原告被甩出车外受伤。”据以上事实,原告已在行驶的车辆上,其受伤系因车辆行驶而车门打开从而将原告甩出车外,事故发生的瞬间原告并未完全离开车辆,且事故发生是一个完整连贯的过程,故应认定原告在事发时属于本车车上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将本车人员排除在外,故对于车上人员李某某,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赔付对象。原告乘坐被告北方公交公司的公交车,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现原告在乘坐公交车的过程中受伤并因此住院治疗,刘景辉系北方公交公司职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受伤,由此引发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北方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北方公交公司已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按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北方公交公司承担。因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北方公交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00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北方公交公司,而对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574.62元,应由被告北方公交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6,574.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6,0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3,574.62元,给付被告北方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425.3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因未构成伤残等级,且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以上共计9,833.8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425.38元;
三、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峻 审判员 王昆 审判员 王睿
书记员:董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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