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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玲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仕国
李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吕玲玲
陈国栋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李仕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玲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陈国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玲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晓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仕国、李平,被告吕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玲玲及李荣荣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原告李某某及刘佳怡无责任。该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7102.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元,票据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6443元,根据原告公司的扣发工资证明,原、被告双方质证情况以及原告最终确认误工费3731.04元,又依据廊坊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意见,确认原告住院及休息时间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9月9日共80天,误工费应为2764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3848元,因廊坊市人民医院手外科三份诊断证明书关于住院期间无需要护理的医嘱、“出院后需陪护一人”的建议相互矛盾,故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876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居住地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玲玲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7102.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276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716.52元的50%即5358.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玲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玲玲及李荣荣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原告李某某及刘佳怡无责任。该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7102.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元,票据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6443元,根据原告公司的扣发工资证明,原、被告双方质证情况以及原告最终确认误工费3731.04元,又依据廊坊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意见,确认原告住院及休息时间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9月9日共80天,误工费应为2764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3848元,因廊坊市人民医院手外科三份诊断证明书关于住院期间无需要护理的医嘱、“出院后需陪护一人”的建议相互矛盾,故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876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居住地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玲玲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7102.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276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716.52元的50%即5358.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玲玲承担。

审判长:韩晓兵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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