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乌马河区。
被告: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住乌马河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此案,原告李某于2017年4月24日申请对关某的铲车等财产进行查封,本院依法进行了查封。该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桂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海波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张波参加评议,书记员郑广担任记录,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等手续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合计30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日,被告关某因在乌马河盖楼,需要资金,陆续在我处借款250,000.00元,关某并出具欠条。当时约定尽快还款,口头约定二分利息,可是每次与被告要钱都是推脱。现在已经三年多了,本金和利息一分钱没有还,所以诉至法院偿还本金和利息合计300,000.00元。
被告关某未到庭,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李某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关某分几次借款总计250,000.00元,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欠条;
证据二.乌马河区先锋社区证明与乌马河区路南派出所调查报告各一份,证实被告关某原系先锋社区居民,现不掌握去向。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且被告关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李某提供的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关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起,被告关某以盖楼需要资金为由,分五、六次陆续向原告李某借款250,000.00元,于2017年12月3日为原告李某出具一份借款金额250,000.00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关某为原告李某出具欠条,足以证明被告关某与原告李某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关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关某应对原告李某250,000.00元的借款承担偿还义务。原告李某要求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关某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25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公告费580.00元、保全费2,020.00元均由被告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桂芳
审判员 孙海波
人民陪审员 张波
书记员: 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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