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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中江与被告滦南县冀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中江
滦南县冀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贾宏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中江,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电焊工。
被告滦南县冀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宏锋,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洪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中江与被告滦南县冀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8日,我在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滦南中红一品建设项目工地干活时,被告滦南县冀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的冀B×××××号牌水泥罐车在倒车时将我撞伤,当时滦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并出具证明。我受伤后,到滦南县中医院进行了治疗,治疗费15666.23元(其中被告滦南县冀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14654.43元,我自己支付1011.80元),伙食补助22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351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47231.8元。被告滦南县冀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冀B×××××号车购买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的强制险和商业险,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滦南县冀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投保的车辆冀B×××××在保险期限内出现事故造成第三者即原告的损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应当按照车辆投保的险种及条款赔偿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花费中的14654.43系被告滦南县冀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且原告对该项费用未提出诉请,本院不予审查,二被告之间就该费用如无法协商,应另案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赔付原告李中江医药费1011.8元,住院伙食补助22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5000元,原告误工费35100元,司法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邮寄费44元,共计47275.8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滦南县冀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投保的车辆冀B×××××在保险期限内出现事故造成第三者即原告的损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应当按照车辆投保的险种及条款赔偿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花费中的14654.43系被告滦南县冀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且原告对该项费用未提出诉请,本院不予审查,二被告之间就该费用如无法协商,应另案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赔付原告李中江医药费1011.8元,住院伙食补助22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5000元,原告误工费35100元,司法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邮寄费44元,共计47275.8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壮

书记员:贾赛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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