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永,司机。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天津铁厂神山生活区天津铁厂二招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宝庭,该公司员工。
被告涉县石岭车队。
地址涉县井店镇三街村老爷庙路口。
负责人王晓孟,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樊晓龙,该队法务。
被告程志斌,司机,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涉县石岭车队、程志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永的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宝庭,被告涉县石岭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樊晓龙、被告程志斌的委托代理人牛国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程志斌驾驶涉县石岭车队的冀DC3445重型自卸货车,在涉县龙井大街因停靠在道路西侧,致使原告李某永驾驶冀DGG508二轮摩托车撞在冀DC3445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受伤后果严重,被送往涉县医院入院抢救治疗,导致花费大量费用。经查,被告程志斌驾驶涉县石岭车队的冀DC3445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8月13日0时起至2011年8月12日24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共计28702.98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鉴定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鉴定结果为依据);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用“商业险”和被告涉县石岭车队、程志斌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明确各项请求数额为:医疗费13468.9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误工费933.38元、出院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23467.84元、护理费90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鉴定费1000元、酒精检测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4410.82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涉公交认字(2011)第0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情况;
2.保险单两份,证明冀DC3445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情况;
3.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医疗费票据八份共四张,证明原告医疗花费、受伤治疗情况;
4.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医疗费;
5.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6.原告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
7.护理人员李永刚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护理费;
8.交通费票据,证明处理事故、就医、护理交通费情况;
9.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40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
10.酒精检测费票据一份,证明酒精检测费。
原告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涉县石岭车队行驶证和程志斌驾驶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金额过高;2.根据交强险规定,应在各分项限额内合理赔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仲裁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涉县石岭车队辩称,一、被答辩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答辩人已经对冀DC3445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答辩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和赔偿金额过高,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被答辩人请求的部分费用不合理,且金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三、答辩人无须向被答辩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的发生客观上与被答辩人的过错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存在着明显的交通违法行为与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的规定,答辩人无须向被答辩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四、答辩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李某永对答辩人涉县石岭车队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责任,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李某永对答辩人涉县石岭车队的诉讼请求。
被告涉县石岭车队未提交证据。
被告程志斌辩称,一、被答辩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答辩人是在受雇佣和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的涉县石岭车队的冀DC3445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答辩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和赔偿金额过高,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被答辩人请求的部分费用不合理,且金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三、答辩人无须向被答辩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的发生客观上与被答辩人的过错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存在着明显的交通违法行为与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的规定,答辩人无须向被答辩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四、答辩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李某永对答辩人程志斌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是在受雇佣和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的涉县石岭车队的冀DC3445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答辩人李某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程志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答辩人对此事故的发生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李某永对答辩人程志斌的讼诉请求。
被告程志斌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非保险车辆,不能证明是肇事者车辆;对证3中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票据中23元及40元的票据为其他,不一定是住院费;对证4用药清单有异议,药费中床位费过高,县级单位应一天14元,乙肝测试不应作为赔偿依据,一次性床单、脸盆、尿盆、垃圾焚烧费不能作为依据;对证5有异议,病案中所载病可能为原有病,非因此次事故所引起;对证6、证7有异议,工资证明无经办人签字,应提供工资减少证明,工资表也无经办人签字,只有往卡里打的钱数;对证8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没有显示始发地和目的地的相关记录,票据为已作废票据;对证9有异议,伤残鉴定中二次手术费过高,应按实际支出费用计算;对证10有异议,李某永酒精测试为收据,应提供全国统一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行驶证不在有效期内,为无效车辆;应提供程志斌驾驶货运车的资格证。
被告涉县石岭车队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程志斌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请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22时30分许,李某永驾驶冀DGG508二轮摩托车沿龙井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龙井大街井店派出所门口路段时,撞在程志斌驾驶的因井店镇城管锁定车辆停靠在道路西侧的冀DC3445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李某永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0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志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永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2012年4月21日23:30时至2012年5月5日10:00时)。花去医疗费13468.98元。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骨折;2.右眼眶外侧壁骨折;3.右颧骨骨折;4.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5.右面部软组织挫裂伤;6.右眼钝挫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李永刚护理,李永刚为涉县井店常通建筑材料经销处职工,月工资1930元。经涉县交警队事故科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李某永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2.李某永的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柒仟元(7000元)。事故发生时,李某永系涉县石岭工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000元。
另查明,冀DC3445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涉县石岭车队,被告李某永系被告涉县石岭车队的雇佣人员。被告涉县石岭车队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均为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志斌已通过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给付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摩托车撞在被告停靠在道路西侧的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468.9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13天,医院诊断证明上建议继续休息12周,故误工天数以97天(13天+12×7天)计算为宜,误工费为6466.67元(2000元÷30天×97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护理费为836.33元(1930元÷30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酌定为50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地点,酌定为4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原告伤残为拾级一处,故伤残赔偿金为14240元(7120元/年×20年×10%);关于二次手术费7000元,为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酒精检测费200元,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未提供鉴定费票据,故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6761.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程志斌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涉县石岭车队及被告程志斌赔偿其损失,因该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故不予采纳。被告程志斌为原告李某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永损失46761.98元(含被告程志斌垫付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原告李某永负担5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佳佳
审判员 张国强
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
书记员: 赵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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