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滦县。
委托代理人舒韵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滦县。
委托代理人张宝一,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新城胜利路。
负责人李国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韵雯,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7月13日8时许,在古榛路春兴加油站处刘某某驾驶冀BKN588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李某驾驶的冀BSE519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负伤后在开滦林西医院共住院治疗69天,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捌级伤残,Ia值为10%。此次事故为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29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7900元、误工费57412.98元、残疾赔偿金146336元、法医鉴定费3197.06元、复印费6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280228.74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已先行垫付20900元,应在总款项中扣除,剩余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额的款项由被告按责任比例80%承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交通责任认定书(第201104982号)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某系冀BKN588号小客车车主兼司机,冀BKN588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入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法应在其保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120000元,依法诉请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91260.08元。刘某某所有的冀BKN588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入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现请求依法审理冀BKN588号小客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刘某某辩称,刘某某对起诉书中所述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损害结果及交警部分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据河北省2012年度的赔偿标准给予赔偿,但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答辩人认为计算不合理。因原告被评为捌级伤残,答辩人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答辩人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额度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此起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答辩人不同意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80%的事故责任的主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及被保险人应该提供驾驶人刘某某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如无驾驶证或者驾驶与车辆不符的驾驶证按照商业三者保险的免赔条款,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对于原告方主张医疗费按照交强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对此请求应提供医疗费用明细清单,证实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的区别,对于非医保用药和非事故用药,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方认为请求过高,按原告诉称,其为正式职工,因此说误工费只影响效益工资部分,不应该影响全额工资,因此,我们认为主张误工费数额与实际损失不符,请求依法核对认定。护理费我们认为原告方应该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我们认为请求过高,根据原告的住址在滦县,属于农村居民,应该按农村劳动力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和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交通费主张过高,应与其住院和出院相符。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为原告方伤残不是很严重,而且本身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不应该支付。对于被告代理人说超出交强保险部分不应该承担80%我们也同意此观点,按照三者责任保险的规定,主次责任,最高不超过70%。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1、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数额及法律依据。就焦点问题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01104982号),用于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主张被告应该负事故的80%。经质证,被告刘某某认可真实性,认可承担70%。被告保险公司对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80%的比例有异议,根据相关条款,认为被告的责任比例不应该超过70%。本院审查后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2、医疗费52940.7元,提交开滦林西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二张,原告两次在林西矿医院住院,其中一次是取钢板的费用;提交开滦林西矿医院的门诊收据三张、提交诊断证明书三张、出院证二张、住院病历两份、用药明细两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原告两次共住院69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用药明细没有记载哪些部分是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只承担甲类药品的费用,乙类和丙类药应该由原告和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外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刘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药费的承担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诉请医疗费52940.7元,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住院69天,每天20元。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7900元,原告住院69天,因为原告伤情比较重,其中有10天的一级护理,是二人护理,其它59天为一人护理。提交葛艳山的护理证明,葛艳山是原告表哥,护理10天;提交王志江的护理证明,王志江是原告的姐夫,护理了69天。葛艳山、王志江的护理费每天均按100元计算。另外提交工资发放表三张,二人均为滦县同心铁选厂职工。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主张前十天二人护理不认可,因为没有相关的诊断证明和司法鉴定证实原告前十天需要二人护理,我们只认可一人护理。另外原告方提供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有异议,对于葛艳山的证明误工十天有异议,同心铁选厂不能证明是否需要二人护理及天数,而且工资表形式不合法,制表和审核没有明确的直接主办人的签字,而且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误工是否是长期误工长期超过平均收入一年,工资表不能证实二人在同心铁选厂长期工作一年以上,对工资表和工资证明不认可,按照病历记载,家属联系人是原告的妻子,认可原告妻子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给付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被告刘某某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计算,应为6144.4元(32503元/年÷365天/年×69天),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57412.98元,原告从2011年7月13日受伤到2012年9月25日,共计误工467天,根据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每天122.94元计算。提交滦县滦开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自2011年7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上班,李某在吕家坨矿业是劳务派遣的性质。提交法庭调取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某与滦开就业服务中心签订有正式的劳动合同。提交事发前三个月实缴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交纳了事发前三个月的个人所得税,发生事故时是在下班的途中。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原告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说原告承担是次要责任,应该是工伤,所以原告应该享受本公司的工伤待遇,因此,误工费主张57412.98元与事实不符,其误工费只应该影响他没有正常上班的效益部分,而且根据劳动合同,订立的时间是2011年1月1日,而发生交通事故是7月13日,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误工费的主张应该是主张事故前一年的平均收入受到影响的,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发生事故时他的收入主张的100多元并不是前一年的平均收入,只有六个多月,所以说按照100多元日工资计算误工费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最高院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如果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效益工资,应该按照影响的效益工资计算,如果提供不了,不同意给付误工费。被告刘某某质证后认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如果说原告想主张全额的误工费,应该提供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确实没有开工资的证明,因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员工在受伤期内,他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是不变的,按照最高院的规定,只能赔偿他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部分。本院审查后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伤后至评残前一天误工费为54216.54元(122.94元/天×441天),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146336元,鉴定费3197.06元,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法医鉴定结论书一份,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Ia值为10%,按照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2元乘以20年乘以40%的系数。原告与滦开劳动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以后,原告从2006年开始上班,缴纳了63个月的养老保险,并且原告因为工作需要经常居住在吕矿上的宿舍,提交原告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原告本身是农村户口。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费检查费票据三张,鉴定费是800元,检查费是2397.06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该在交强保险和商业保险以外,由原告和被保险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数额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户口本复印件,根据诉状记载,原告是居住在农村,而且根据事故发生时原告也是在回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存在长期居住在矿上,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原告方提供的对账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以此来证实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我们认为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到发生事故时不满一年,也证实了原告来源于城镇的收入和来源于厂矿的收入没有持续一年以上,我们不认可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收入计算,我们认可按照农村劳动力收入计算。被告刘某某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鉴定费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为了确定损失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赔偿的额度外支付,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的标准的计算,原告受伤是属于滦开服务中心的派遣的农民工,农村居民的身份并没有改变,原告代理人也讲到了原告在农村居住,只能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我们认为原告是八级伤残,应该用伤残赔偿金乘以10%,两者相加是原告最终得到的伤残赔偿金,不能由八级伤残变为七级伤残。本院审查后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诉状、误工证明、合同书中均显示原告家住滦县王店子镇龙坨村,故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应为56960元(7120元/年×8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鉴定费800元、检查费2397.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复印费62元,交通费1000元,提交粘贴车票二张、提交开滦林西矿医院复印费票据二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有救护车的费用,原告两次住院和出院及到唐山华北法医鉴定中心作鉴定时发生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认可第一次住院和出院打车的费用,其他的交通费用不认可,交通费认可400元。复印费不是正式票据不认可,也不是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刘某某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交通费认可400元,复印费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外支付。本院审查后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必要的合理支出,故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复印费票据未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原告诉请复印费62元,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脾切除,造成了严重的创伤,并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本身也有责任,伤残比较轻,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刘某某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9、提交刘某某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提交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证均在有效期内。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8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BKN588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古榛路春兴加油站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原告李某驾驶的冀BSE519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开滦林西医院住院治疗69天,2012年9月26日,李某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8.6-b,评定为捌级伤残,另据(4.10.5-d及4.10.-i)Ia值为10%。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经济损失:医疗费529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6144.4元、误工费54216.54元、残疾赔偿金5696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2397.06元。被告刘某某已为原告李某垫付费用209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冀BKN588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诉请合法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144.4元、误工费54216.5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40839.06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429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16120.94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2397.06元合计63638.7元的70%,即44547.09元。
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费用209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6元,原告李某负担40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9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牟长青
审判员 李永顺
审判员 郑晓飞
书记员: 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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