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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孙富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林兴无
邢某某
王胜余(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
孙富贵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王宏宇(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建筑工地架子工,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林兴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明水县公安局干警,住明水县。
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王胜余,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富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肇东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宇,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孙富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兴无、被告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胜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富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肇事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邢某某之间已形成客运合同的事实清楚,做为承运人的被告邢某某有义务保证其运载旅客的人身安全,因此被告邢某某应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原告因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伤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孙富贵与被告邢某某系雇佣关系,其行为应由雇主邢某某承担。被告邢某某已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应该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被告对部分赔偿项目存在争议。一、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赔偿,被告认为应按护理人员所从事职业计算,因是原告的父母护理,原告的父母是农民,应按农林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在建筑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其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本案系合同违约之诉并非侵权之诉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考虑立法本意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辩论观点成立。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26136.74元。2、继续治疗费4000.00元。3、误工费24343.00元。4、护理费15812.00元。5、伙食补助费5900.00元。6、残疾赔偿金35520.00元。7、交通费1557.00元。8、营养费6000.00元。9、鉴定费2900.00元。合计122168.74元。以上扣除每座绝对免赔额350.00元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予以赔偿,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二、由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邢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34.00元。
三、由被告邢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未赔偿的350.00元。
四、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165.00元由被告邢某某承担2743.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肇事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邢某某之间已形成客运合同的事实清楚,做为承运人的被告邢某某有义务保证其运载旅客的人身安全,因此被告邢某某应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原告因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伤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孙富贵与被告邢某某系雇佣关系,其行为应由雇主邢某某承担。被告邢某某已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应该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被告对部分赔偿项目存在争议。一、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赔偿,被告认为应按护理人员所从事职业计算,因是原告的父母护理,原告的父母是农民,应按农林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在建筑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其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本案系合同违约之诉并非侵权之诉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考虑立法本意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辩论观点成立。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26136.74元。2、继续治疗费4000.00元。3、误工费24343.00元。4、护理费15812.00元。5、伙食补助费5900.00元。6、残疾赔偿金35520.00元。7、交通费1557.00元。8、营养费6000.00元。9、鉴定费2900.00元。合计122168.74元。以上扣除每座绝对免赔额350.00元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予以赔偿,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二、由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邢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34.00元。
三、由被告邢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未赔偿的350.00元。
四、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165.00元由被告邢某某承担2743.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

审判长:崔立中
审判员:刘万才
审判员:闻静

书记员: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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