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河县饶河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凤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河县饶河镇居民(系原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张艳秋,女,饶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宝清县宝清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姜笑雨,男,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河县腾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饶河镇。
法定代表人徐宝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住所地:饶河镇。
法定代表人王荣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峰,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饶河县腾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凤艳、张艳秋、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笑雨、被告饶河县腾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未到庭参加2017年4月21日13时30分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35173.55元、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7336.2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70949.75元。2、被告饶河县腾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以上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4、被告王某某、饶河县腾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6年9月21日17时35分,被告驾驶牌号为黑JT8494出租车在饶河县通江街乐佰客超市门前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我受伤,并入住饶河县人民医院治疗17天,经诊断,我的伤情为胫骨平台骨折、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颈部脊髓震荡,支付医疗费35173.55元。2016年9月23日饶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从事道路运输是挂靠在饶河县腾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认为,被告将我撞伤,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当赔偿我的损失,饶河县腾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应在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15时3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饶河县通江街乐佰客超市门前出入口由南向北行驶至饶河县通江街乐佰客超市门前路段向左转弯时,遇原告李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饶河县通江街快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李某某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在饶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为1、胫腓骨骨折,开放性;2、胫骨平台骨折;3、糖尿病;4、颈椎病;5、颈椎管狭窄;6、肺占位性病变;7、肺气肿;8、颈部脊髓震荡。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5173.55元。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伤残等级:有伤无残;2、营养期限:自伤后60天1人/日;3、护理期限:自伤后90天1人/日;4、后期治疗费用:取固定物,按现行医疗市场价约需人民币肆仟元至陆仟元(亦可按医疗后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诉讼中,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肺气肿、肺占位性病变、腰椎管狭窄等疾病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及涉案医疗费用中与交通事故损害没有关联性的用药及医疗费用申请司法鉴定。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原告肺占位、肺气肿为原有疾病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颈椎病、椎管狭窄为退行性改变车祸后有加重病情症状,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脊髓震荡为外伤引起,故有一定因果关系。2、丹参多酚酸盐是治疗冠心病和心绞痛药物,甘精胰岛素是治疗糖尿病药物与外伤无关联用药,共计人民币2089.93元。被告王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饶河县交警大队认为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从道路两侧出入口驶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是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未在辅路内行驶。故认定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饶河县腾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某某与饶河县腾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每年向该公司缴纳1800元管理费。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于2015年11月19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2016年11月15日,饶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定量检验,2016年11月22日,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未检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03mg/100ml。2016年11月29日,饶河县公安局决定对原告李某某以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后,饶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发生、成因、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原告王某某虽对此认定存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40%责任,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60%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李某某的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饶河县腾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王某某和饶河县腾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李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该笔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李某某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3083.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3、护理费5968元(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365天×90天);4、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5、鉴定费3500元。共计45891.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968元、鉴定费3500元。剩余26423.62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5854.17元,扣除原告应给付被告王某某鉴定费2000元,被告实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3854.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968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19468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854.17元。被告饶河县腾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4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006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宪哲 审 判 员 孙雁喜 人民陪审员 吕媛媛
书记 员代 丽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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