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万国,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委托代理人支囯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负责人李志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7楼。
负责人刘大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凯来,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万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国的委托代理人支囯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岩、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凯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万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120,000.00元,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200,0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万国为黑B****号车辆车主,2014年1月29日,李万国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2013年12月10日,李万国为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1月9日,李万国在驾驶该车辆在作业过程中至徐少林受伤,经诊断为颈椎骨骨折脱位、截瘫,经齐齐哈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者徐少林为伤残一级、生活智力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经法院调解,李万国赔偿徐少林800,000.00元。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李万国起诉后,人保财险公司已于2017年5月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李万国保险理赔款120,000.00元。所以人保财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未经安监部门责任划分,李万国作为吊车方应该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李万国与伤者徐少林之间达成的调解书不能约束太平洋保险公司。伤者徐少林的相关费用已经通过其他渠道报销,也没有伤残鉴定,实际损失不能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以上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李万国为黑B****号起重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李万国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2014年1月29日,李万国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2013年12月10日,李万国为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2014年11月9日,李万国在驾驶该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吊装货物脱落至徐少林受伤,先后入泰来县人民医院、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齐二机床集团职工医院治疗总计95天,经诊断为颈椎骨骨折脱位、脊髓损伤、截瘫,花费医疗费177,826.49元。经齐齐哈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者徐少林为伤残一级、生活智力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经泰来县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李万国赔偿徐少林800,000.00元。2017年5月,李万国起诉后,人保财险公司在李万国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李万国保险金120,000.00元。
本院认为,李万国为其所有的车辆向人保财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二保险公司为李万国出具保险合同,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李万国在操作投保车辆劳动作业过程中,造成第三者徐少林受伤,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二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李万国与徐少林达成的调解协议系李万国自愿行为,该调解书虽不能约束二保险公司,但第三者徐少林所受损伤依法计算的应由李万国承担的赔偿数额远超二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保险金额,对此二保险公司庭审中不持异议;且太平洋保险公司不申请对徐少林所受伤害进行重新鉴定;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对被保险人李万国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人保财险公司已经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人保财险公司不应再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万国保险赔偿金20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铸
人民陪审员 周晶
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
书记员: 姚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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