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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万某与被告荆门市稼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万某
马锦程(湖北荆门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
荆门市稼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李万某,男,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马锦程(特别授权),男,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门市稼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万某诉被告荆门市稼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以(2014)鄂掇刀东民保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扣留被告在湖北沃裕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同年11月2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家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锦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门市稼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荆门市稼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万某借款30000元,有其法定代表人王玉平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加盖被告单位的财务印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现主张判令被告荆门市稼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该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息3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门市稼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万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至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荆门市稼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法律义务时,迳付原告李万某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荆门市稼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万某借款30000元,有其法定代表人王玉平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加盖被告单位的财务印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现主张判令被告荆门市稼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该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息3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门市稼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万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至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荆门市稼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法律义务时,迳付原告李万某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钱家圣

书记员:邱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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