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郑家兴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代表人张玉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家兴,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家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于2013年4月22日与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抗辩称,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车损数额均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充足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被保险车及三者车车损公估报告中的车损数额,本院予以认定。
三者车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仍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100元。
综上,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李某保险赔偿金52500元(车损52100元+施救费500元-交强险1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70392元(车损71892元+施救费500元-信达保险公司已付交强险2000元);合计122892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保险赔偿金12289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于2013年4月22日与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抗辩称,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车损数额均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充足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被保险车及三者车车损公估报告中的车损数额,本院予以认定。
三者车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仍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100元。
综上,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李某保险赔偿金52500元(车损52100元+施救费500元-交强险1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70392元(车损71892元+施救费500元-信达保险公司已付交强险2000元);合计122892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保险赔偿金12289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洪艳
书记员:徐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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