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刘宏昌(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址:顺平县高于铺镇李千户村。
法定代理人李桂英,女,汉族,住址:顺平县高于铺镇李千户村。
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址:顺平县高于铺东亭乡村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红星路83号。
组织机构代码:76981851-4。
法定代表人魏岐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昌,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下简称人保北市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爱伟、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宏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9月22日8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111P4号小轿车,沿顺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各庄供电所门前左拐弯时,与同向原告李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
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顺平县医院住院4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一万四千余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本人不能参加学习以及护理人员收入减少,以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投保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9812元。
被告张某某口头辨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有异议,原告李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口头辨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有异议,原告李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人身及财产损害,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交强险理赔后超出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永广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的损失为:
医疗费222050.5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06天=10600元。
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180天=9000元。
原告误工费按月工资200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66.7元×212天=14140.4元。
护理费:1、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06天,按护理人张立明月工资3600元计算,为120元×106天=12720元。
2、原告因伤致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其后续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至原告满80周岁,为32045元×14年×80%=358904元。
护理费合计371624元。
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为24141元×14年×80%=270379.2元。
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
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丧失劳动能力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
鉴定费1691.6元(包括三期、车辆损失及停运期间损失鉴定)。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941485.77元。
根据上述赔偿方法和赔偿顺序,计算如下: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0000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821485.77元,扣除被告张永广垫付医疗费130000元,被告张永广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1485.77元。
原告所主张经济损失超出法律规定及无证据支持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
张银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0000元;被告张永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银雪经济损失691485.77元(已扣除为原告张银雪垫付医疗费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银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9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负担1788元,被告张永广负担10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人身及财产损害,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交强险理赔后超出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永广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的损失为:
医疗费222050.5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06天=10600元。
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180天=9000元。
原告误工费按月工资200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66.7元×212天=14140.4元。
护理费:1、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06天,按护理人张立明月工资3600元计算,为120元×106天=12720元。
2、原告因伤致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其后续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至原告满80周岁,为32045元×14年×80%=358904元。
护理费合计371624元。
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为24141元×14年×80%=270379.2元。
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
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丧失劳动能力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
鉴定费1691.6元(包括三期、车辆损失及停运期间损失鉴定)。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941485.77元。
根据上述赔偿方法和赔偿顺序,计算如下: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0000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821485.77元,扣除被告张永广垫付医疗费130000元,被告张永广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1485.77元。
原告所主张经济损失超出法律规定及无证据支持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
张银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0000元;被告张永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银雪经济损失691485.77元(已扣除为原告张银雪垫付医疗费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银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9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负担1788元,被告张永广负担10131元。
审判长:翟聪慧
书记员:杨静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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