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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兴刚,黑龙江兴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乾坤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
法定代表人苏德坤,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玉春,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立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诉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郑兴刚,被告乾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玉春、陈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付伟系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秋,经原告同意,付伟将691,768.20元的债务转给被告,被告单位同意,其会计给原告开出了收到转账款的收据3张,该收据注明了欠款的具体数额。事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债务转让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请法院予以裁判。
被告乾坤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付伟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没有付伟这个人。原告所称会计也不是我单位聘用的,不能代表答辩人履行相关职责,其出具的书面凭证对答辩人是无效的;2.答辩人没有收到原告的转账款,该款没有打入答辩人的账户内;3.付伟及原告所称的会计,使用的公章、账务章及相关公章,都不是答辩人对外业务使用的公章,答辩人没有授权付伟及原告所称的会计刻制相关公章。因此,原告所持的转账款收据上如果有公章的话也是无效的。付伟借款,会计出具转账凭证不能代表答辩人,是原告与付伟、会计的个人行为,且收据上的公章是私刻、伪造的;4.本案涉及的付伟、会计两人应追加为本案被告;5.付伟及会计涉嫌诈骗,应当中止审理本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1.被告乾坤公司出具的收据三份。证明付伟欠原告的钱,该债务转移给了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本是给三户房屋,但这三户房屋原告没有取得,已经出售给他人,因此请求这三户房屋转成现金。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这三份收据证明不了原告与付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明不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债权债务转让的法律关系,证明不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综上这三份收据证实不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2.被告出具的对付伟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法院对果亚娟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付伟抹账的事实经过。被告质证认为,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授权委托书不是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不是被告的,缺少责任两个字,法定代表人名章也不是苏德坤的名章。对果亚娟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付伟的身份不是被告单位聘用,被告没有收到付伟的转账款或者说原告的转账款,也证实原告与付伟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人果会计没有认可在原告提交证据上的公章是真实的,她也无法辨别,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转账、抹账的事实。
3.宗地土地使用权更名合同一份、挂牌竞买申请书一份、同江市锦绣家园合伙协议书一份、被告与付伟等五人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开出票据的楼房整栋楼土地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以及付伟使用被告名称建设并给原告开具锦绣家园楼房,均使用被告的名称,这笔债务转移有事实依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宗地变更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土地更名合同上公章及名章与原告提供收据上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对挂牌竞买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申请书上公章及苏德坤名章与土地转让更名合同上公章比对,又不是同一枚公章,申请书上公章也不是被告授权陈立军的公章,名章也不对,其他质证意见同宗地合同;对同江锦绣家园合伙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与被告没有关系,开发主体是被告,不是桦南某公司;对担保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担保书能证明银行账户、公司名章及同江开发房的执行人都是陈立军而不是付伟,同时证明被告没有授权付伟在同江开展业务。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用地单位是被告;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一份,证明申请单位是被告,申请书的公章与收据印章一致;同江市建筑工程申请表,证明公章与收据上的公章是同一枚公章;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其后面附的三页印有被告两枚不同的印章,证明印章都代表被告对外使用,其中一枚印章及名章与收据上的印章及向建设部门申请选址、申请建筑工程公章是同一枚,被告称印章不是被告的不能成立,同是证明这笔债务转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是认可的,因为加盖了印章,出具了收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许可证上没有被告公章,办证时间是2010年10月28日,当时被告没有授权任何人在同江开展业务;选址申请书和选址意见书上面公章体现不出与收据公章一致,也证明不了付伟经过授权开展业务;建设工程申请表上公章与收据上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上公章有同江项目部公章,与收据上公章也不是同一枚公章,对三页常用公章被告认为其上公章与原告收据上公章不一致,大了一个边。
5.被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
6.2014年7月4日付伟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付伟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整。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判断,付伟没有出庭,原告是否将120万元支付给付伟需要提供证据,不能排除原告与付伟之间恶意串通。
7.证人于晓军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证人与原告及付伟都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份的一天,付伟找到证人,让证人跟原告说说以前的欠款不要再算利息了,证人与原告说了付伟的意思,原告说不能少于130万,后谈到欠120万元,证人跟着原告找付伟要账,这笔钱一直没还。被告质证认为,对证言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对证人身份有异议。
本院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因果亚娟在询问笔录中认可收据由其出具,可以与该证据互相印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果亚娟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授权委托书因有公安机关对付伟询问笔录和鉴定文书反驳,不予采信;对证据3、4、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6、7,因公安机关和本院在对付伟的询问笔录中,付伟陈述内容与证据内容不一致,故不予采信。
被告乾坤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1.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2011年2月2日,被告授权由陈立军作为锦绣家园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执行人,办理项目开发手续、洽谈业务、签订工程合同等。原告质证认为,对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印章在被告处,被告可以随时书写出具,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当时给陈立军授权。因付伟与陈立军都合伙人,五个合伙人是一个主体,授权谁都属于表见代理人,其行为代表被告。
2.2015年5月8日会议记录一份。证明付伟说其在外一切贷款、借款都由付伟个人负责。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给原告出具票据是2013年,这个记录是2015年。
3.2014年11月26日会议纪要倒数第三页。证明付伟售房不生效,发生的一切责任由付伟承担。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日期是在原告的收据之后,后期的行为不能否定已经发生的事实,该证据证明被告否认开具收据的事情是不真实的,通过这个记录证明付伟是股东,对外开具售房收据的事存在,原告三户房子收据是付伟出具的,付伟有权出售房屋,五个合伙人是认可的。
4.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付伟在同江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二份,时间分别是2015年12月15日和2015年12月16日。证明付伟在12月16日做的笔录第一页和第二页中陈述,2007年向桦南县亲属李××借款23万元,2011年给李××开了8号楼1单元301室、3单元701室,顶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后来8号楼没建成,2013年11月李××说售楼票子丢了,票据作废,让其给开3个11号楼作抵押,到时还40万元就可以,楼还给付伟。以上付伟陈述证实,付伟与李××之间债权债务数额是23万元,不是60多万元,开票据的目的是用做抵押,不是债权债务转移。2015年12月15日笔录的第三页下数第一行,第四页第一行,付伟说明被告没给付伟出过授权委托书,证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是不真实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与被告名称不一致。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笔录中付伟认可了其是开发锦秀家园的开发商之一,是入股分红开发建设,开发商是被告,付伟给原告开收据,有被告盖章,因此付伟实际上代表被告,笔录中说到果亚娟是该单位会计。第二份笔录清楚证实了,付伟及其合伙人有几套被告的公章和财务章,其行为代表公司行为,也就是代表被告,证实了诉讼被告主体是正确的。
5.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佳)公(刑技)鉴(文检)字【2017】9号鉴定文书一份。证明付伟在同江持有的授权委托书并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苏德坤授权,是其自行伪造的,同时证明付伟与被告没有关系,不能代表被告处理锦秀家园项目的债权债务及其他行为。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付伟代表的是公司行为,苏德坤是否签字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约2006年期间,付伟曾向原告李××借款。2010年后,付伟与陈立军等5人合伙以被告乾坤公司同江项目部的名义,在同江市开发建设锦秀家园项目。在原告向付伟索要欠款时,付伟让同江项目部的会计果亚娟给原告开出收到购楼款的收据,并且注明系付伟转账。给原告开出购楼收据的原因,是付伟作为同江项目部合伙人之一,其合伙投资的预期分红,转化为部分房源分配给付伟由其处分。后期因经营不善,没有取得预期的经济效益,预期的分红不能实现,合伙人决定之前以分红形式分配给付伟部分房源的决议作废,但付伟让会计果亚娟开给原告的三张购楼收据没能收回。

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必需由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达成债务转移协议。本案原告李××提供的三份购楼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关于债务已经由付伟转移给被告乾坤公司的主张,理由为:1.三份收据形式上是收到特定房屋购房款的收据,不是三方转移债务的协议;2.根据付伟和果亚娟陈述,付伟是将其合伙投资预期分红所得房屋给付原告折抵其债务并给原告开出购楼收据,付伟的意思表示是用自己预期得到的财产折抵自己的债务,而不将自己的债务转移给被告;3.付伟向原告借贷所得款项,没有给付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用在了被告的开发建设施工中,付伟伪造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其给原告开具收据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其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关于付伟所欠债务已转移给被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对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17.6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聘
审判员 付庆伟
审判员 戚秋敏

书记员: 常迎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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