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朴某与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曲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护士。
委托代理人朴云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道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朴某与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农业黑河公司)、曲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某委托代理人朴云波、被告阳某农业黑河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震、被告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建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16时40分许,被告曲某某驾驶黑X号东风日产小型普通客车沿邮政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邮政路与南大街路口时,与前方同车道同方向行驶常亮驾驶的黑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尾随相撞,两车相撞后黑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又与前方同车道同方向行驶李卫杰驾驶的黑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尾随相撞,导致黑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朴某受伤。此起交通事故经黑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爱辉大队认定,被告曲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朴某无责任,常亮无责任,李卫杰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前额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7天。2015年12月31日,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给原告朴某出具诊断书,处理意见为静养休息4-8周,颈托制动4-8周,病人需查MRI检查,但因其孕50天自行考虑,增加营养,避免劳累。
同时查明,被告曲某某驾驶黑X号东风日产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某农业黑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曲某某驾驶黑X号东风日产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某农业黑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某农业黑河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被告曲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93.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860.00元,本院参照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处理意见及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酌情予以保护,即保护9,158.27元(52,333.00元÷12个月÷30天×7天+52,333.00元÷12个月÷30天×56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606.00元,本院参照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处理意见及2014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酌情予以保护,即保护7,339.33元(44,036.00元÷12个月×2个月)。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治疗7天,每天按照100.00元支持,即保护70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40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及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0,290.60元,均在被告阳某农业黑河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朴某医疗费1,093.00元、护理费9,158.27元、误工费7,33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合计20,290.60元;
二、驳回原告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朴某承担47.00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承担175.0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双庆

书记员:张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