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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X与被告朱X顺、朱X山、朱X勇赡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XX
王学伟(黑龙江发达律师事务所)
朱X顺
朱X山
朱X勇

原告朱XX,男,192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雅尔塞镇东风村红旗屯。
委托代理人王学伟,黑龙江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顺,男,1947年3月26日出生,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幸福家园15号楼202室。
被告朱X山,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雅尔塞镇东风村红旗屯。
被告朱X勇,男,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雅尔塞镇东风村红旗屯。
原告朱XX与被告朱X顺、朱X山、朱X勇赡养纠纷一案,2015年10月29日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燮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伟,被告朱X顺、朱X山、朱X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法定的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但原告要求被告朱X山、朱X勇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1500.00元过高,应按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的标准执行(每年7830.00元)。虽原告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但不能免除其要求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的权利。因原告主张要随被告朱X顺一同生活,故被告朱X山、朱X勇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14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XX同被告朱X顺一同生活,由被告朱X顺照顾其日常起居;
二、被告朱X山、朱X勇自2016年1月1日始每人每年给付原告朱XX赡养费1400.00元,每年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法定的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但原告要求被告朱X山、朱X勇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1500.00元过高,应按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的标准执行(每年7830.00元)。虽原告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但不能免除其要求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的权利。因原告主张要随被告朱X顺一同生活,故被告朱X山、朱X勇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14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XX同被告朱X顺一同生活,由被告朱X顺照顾其日常起居;
二、被告朱X山、朱X勇自2016年1月1日始每人每年给付原告朱XX赡养费1400.00元,每年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马燮阳

书记员: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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