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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X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3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
苏慧达(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
某某医院
韩利新(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苏慧达,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医院,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法定代表人姜素刚,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利新,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慧达、被告某某医院委托代理人韩利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2016年3月2日,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齐劳人仲字(2016)第11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有失公平。
一、认定原告的工资1500.00元/月,属于事实错误。
原告入职时间是2013年4月,当时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确认工资标准为3600.00元,当月实际发放工资即为3600.00元。
3600.00元工资中不含加班费。
而劳动合同中体现的月工资1500.00元,双方从未实际履行。
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单体现原告工资3600.00元,而非对加班的补偿费;二、原告加班属客观事实,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告从每天早晨六点开始加班,被告庭审中自认工资包含加班部分,即被告对原告加班的事实是认可的。
裁定书对加班不予认定,显然于法无据;三、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工作时间“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没有证据支持。
被告称原告是灵活工作时间,对此,原告阐明被告单位从未准许原告可以提前下班,原告也从未提前下班,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是固定工作时间。
关于“生物治疗室运行政策事”体现的月工资3600.00元,是原告入职后至2015年的是实际工资水平。
双方的实际履行的内容变更书面劳动合同在法律上并无禁止,因此,原告月工资是3600.00元/月。
被告支付的工资不存在“超负荷”工资,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均体现的是“工资”,被告捏造“超负荷工资“的事实,对客观事实进行否定,仲裁委对此不做查明,导致仲裁错误,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20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加班费26,691.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0.00元,合计40691.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5月16日生物治疗室运营政策事,证明原告月工资3600.00元;2、工资流水证明,2013年至离职的工资证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平均是3600.00元;3、尾号58167工商银行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3年5月至2015年10月工资正常发放,2015年11月至12月被告扣发工资为2000.00元;4、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证明在2015年10月前所确定的工资标准是3600.00元,发放的项目是岗位工资,说明原告实际的工资水平是3600.00元;5、空调机组运营记录,证明原告工作时间是早6点,2015年11月与2015年10月对比,不存在患者明显减少的情况;6、辞职申请书,证明因为被告工资待遇降低,故提出辞职;7、被告2015年12月医药技聘用人员工资分发表,证明2015年12月被告降低对原告的工资标准,2015年12月原告出勤天数是满勤30天,不存在下午不上班的情况。
被告某某医院无书面答辩,但庭审时辩称,原告离职时医院与其结算完毕应付工资报酬,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
原告在仲裁期间以及本次起诉均未呈现拖欠工资是如何来的,所以诉请医院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所在科室的具体特点设置了岗位津贴,包含有可能非正常工作的情形,原告午后基本没有工作内容,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是可以离岗休息的,因此不存在应当另行支付加班工资的理由。
医院从未提出超负荷工作、工资的概念,这一理由是原告虚构的。
原告主动申请辞职前工资确实有所下调,但远远高于劳动合同所规定的标准。
医院不存在违法情形,故而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维持齐齐哈尔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
被告某某医院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书的事实已经表明双方存在关系的基础是2013年8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系经劳动局签证,具有法律效力。
按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为1500.00元,院方认为只要依照这个约定实际给付工资,比以前有所调整也不属于违法及违约;2、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及约定工资月15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朱某于2013年4月入职被告某某医院,当时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技术员。
工作内容主要是上午生物活细胞的培养,下午工作内容主要做好第二天的工作准备,包括对科室的无菌化处理等内容。
双方口头确认工资标准为3600.00元/月,当月实际发放工资即为3600.00元。
2013年5月21日被告某某医院医务处报请《生物治疗运营政策事》,经院领导批复朱某工资3600元(基本工资2100.00元、特殊岗位津贴1500.00元),2013年8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工资1500.00元/月,但自2013年5月至2015年10月双方以工资3600元/月履行劳动合同无争议。
2015年11月起被告某某医院降低原告工资至2000.00元/月,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以工资待遇降低为由申请辞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为1500.00元,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均高于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工资。
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的事实并不违反法律每周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标准,且原告供职期间始终未提出异议,对于降低工资收入时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动提出离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原告诉请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为1500.00元,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均高于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工资。
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的事实并不违反法律每周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标准,且原告供职期间始终未提出异议,对于降低工资收入时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动提出离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原告诉请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审判长:郑玉杰
审判员:周晶
审判员:张锐玲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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