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亮,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179716-0),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科学园天元东路56号。
代表人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戎浩军)。
委托代理人贾清屹、李珊珊,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赵某某诉被告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雨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亮、被告天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清屹、李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赵某某诉称:2013年7月22日其二人与被告天印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其二人向天印公司购买玺禄苑3幢302室商品房,房屋价款618000元,天印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至今,天印公司尚未交付房屋。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交房按每天10元支付违约金,但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认定没有约束力,且天印公司逾期交房致其损失,要求确认天印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000元(按照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租赁价格每月900元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此后损失仍以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
被告天印公司辩称:其公司处于破产重整中,原告朱某某、赵某某购房时明知企业经营困难,故约定逾期交房按每天10元计算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不是格式条款,要求按合同约定确定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区禄口街道信陵路59号玺禄苑小区由原告天印公司开发建设。2013年7月22日,原告朱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天印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约定,朱某某、赵某某向天印公司购买玺禄苑3幢302室,房屋价款为618000元,房屋建筑面积89.97平方米;天印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如迟延交房,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支付迟延期间的违约金。朱某某、赵某某已付清房款,天印公司至今未交付房屋。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天印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虽系重复使用,但该段内容是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的样式合同上添加而成,不能充分认定未经协商,且该条款未免除开发商责任、加重业主责任、排除业主主要权利,故不能认定无效。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逾期交房造成的损失表现为房屋使用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房屋使用费,考虑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租赁价格,本院酌定逾期交房违约金为每月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天印公司偿付原告朱某某、赵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算,按每月800元标准计算至实际交房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审判员 张雨青
书记员: 朱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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