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徐真理(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赵淑萍
张某某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勉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真理,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淑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无业。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无业。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赵淑萍、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淑萍、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受雇于被告从事墙体粉刷的事实清楚,根据由被告签字的欠条及工资支取表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的金额,二被告有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二被告对于欠条及工资表上的签字无异议,对应支付劳动报酬数额有异议,鉴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交证据所证明的欠款数额,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淑萍、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某某劳动报酬1048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淑萍、张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受雇于被告从事墙体粉刷的事实清楚,根据由被告签字的欠条及工资支取表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的金额,二被告有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二被告对于欠条及工资表上的签字无异议,对应支付劳动报酬数额有异议,鉴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交证据所证明的欠款数额,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淑萍、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某某劳动报酬1048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淑萍、张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红
书记员:杨志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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