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项福生(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
唐某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李肖申
梁卫丽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项福生,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玉田县陈家铺乡。
法定代表人张太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肖申、梁卫丽,被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唐某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项福生、被告唐某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肖申、梁卫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员工,2010年2月22日入职,做PG100操作员的工作。2011年10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左脚受伤,被送到玉田县医院,经诊断,原告左脚为多发性骨折,住院20天后回家休养。2011年11月30日,原告被认定工伤。2012年10月18日,经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之伤属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在原告停工留薪期间,被告强令原告上班,否则按原告自动离职处理。无奈,原告忍着伤痛上班,完成被告交办的工作。原告带伤工作期间,被告克扣了原告的部分工资待遇。2013年5月10日,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3年7月29日,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裁字(2013)03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工作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违法要求原告工作,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312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伤赔偿金194077.39元(包括医疗费666.39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16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664元、伤残补助金42163元、医疗补助金76660元、就业补助金30664元)。4、责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11年意外伤害保险金。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份工资1951.9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668元。变更第五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给付原告在厂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3196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唐某双汇招工简章一份、朱某某的鲜冻品事业部设备操作上岗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唐某双汇在册职工2012年1-12月份考勤基本情况统计表、工资表复印件二份、朱某某工资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证明朱某某工种为PG100操作员,同工种的工人马凯歌实发每月工资3000多元,朱某某平均工资不足2200元,被告克扣了原告朱某某的工资,原告受伤后的工资减少将近1400元。2012年12月份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三、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朱某某之伤被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四、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证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朱某某之伤经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
五、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朱某某开支鉴定费600元。
六、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复印件1张、门诊收费收据13张,证明原告朱某某因左足第1、4趾末节开放骨折、左足第2、3趾远趾间关节骨折、左足第1至4趾神经血管损伤在玉田县医院住院20天,开支医疗费13051.05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12384.66元,下余666.39元。
七、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存储额结算单1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
八、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5日收到的仲裁裁决书,被告计算原告旷工是在2013年8月10日以后。
九、2013年8月14日原告朱某某再次提交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书、2013年9月12日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朱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朱某某在2013年5月10日申请仲裁后,在仲裁期间被告停发了原告4个月工资,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再次申请仲裁,责令被告支付工资15332元。
被告唐某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该公司不服裁决同时提出了起诉),朱某某要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其提前上班而发有工资,不应再次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因其连续旷工7日以上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不再享有。我公司依法为朱某某交有工伤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11、26、27、28、29、34、35条规定,朱某某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同时,朱某某已经从社保局基金中领取工伤医疗待遇12384.66元,其工伤保险伤残待遇19947.75元因其不提供身份证与银行卡而没有领取。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只有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才由用人单位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故要求我公司支付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朱某某原要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赔偿金、补交社保费等请求已被玉劳裁字(2013)03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请求法院维持该部分裁决。我公司依法起诉,请求判令我公司不再支付朱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支付朱某某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
被告唐某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王志旺出具的书面证明,载明“我叫王志旺,屠宰车间职工。2011年10月5日下午,我车间职工朱某某在校白条轨道磅时,违章操作导致砝码脱落砸伤左脚,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在朱某某住院期间,车间主任安排我与另外一名职工刘占永轮流在医院对朱某某进行护理,直至朱某某出院。特此证明,王志旺”。
二、丁永存出具的书面证明,载明“我叫丁永存,原屠宰车间主任。2011年10月5日下午,我车间职工朱某某在校白条轨道磅时,违章操作导致砝码脱落砸伤左脚,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当时情况紧急朱某某没有钱医治,我为其垫付医疗费2500元,另一名副主任范增辉为其垫付1500元,后来由公司垫付11000元。特此证明,丁永存”。
三、范增辉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载明“我叫范增辉,原屠宰车间副主任。2011年10月5日下午,我车间职工朱某某在校白条轨道磅时,违章操作导致砝码脱落砸伤左脚,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当时情况紧急朱某某没有钱医治,我为其垫付医疗费1500元,另一名主任丁永存为其垫付2500元,后来由公司垫付11000元。特此证明,范增辉”。
四、唐某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与李成等七位同志解除合同的决定复印件、关于与朱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复印件、办理离职相关手续通知书复印件、唐某劳动日报公告通知复印件,证明朱某某连续无故未到岗已超过7日,2013年8月10日,被告公司下发了关于朱某某解除合同的决定,不存在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问题。
五、申请法院调取了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玉劳裁字(2013)034号卷宗中以下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五份及朱某某财务账明细,证明被告公司于2011年10月至11月通过银行支付给朱某某工伤借款11000元用于交纳医疗费,此款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因朱某某的医疗费已由社保机构报销。
2、工伤保险伤残待遇结算表,证明被告公司为朱某某交纳了工伤保险,经社保局核算朱某某享有工伤保险伤残待遇为19945.75元,该项费用因朱某某不签字领取现仍在社保局,被告公司不应支付。
3、工伤医疗待遇结算表,证明被告公司为朱某某交纳了医疗保险,经社保局核算朱某某工伤医疗保险金为12384.66元,且该项费用已支付给朱某某。
4、朱某某受伤前6个月、受伤后8个月工资一览表,证明朱某某受伤前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74.66元,受伤后8个月已实际向朱某某发放工资20430.8元,不存在再次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
5、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朱某某工作岗位由被告公司安排,不局限于一种工作。
被告唐某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唐某双汇招工简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朱某某上岗证只能证明其在2010年6月曾从事过PG100工种的工作,以后其并不是从事该工种工作。对2012年1-12月份考勤基本情况统计表及工资表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无任何公章和签字。朱某某工资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只能说明我公司一直为其发放工资,从未进行克扣。对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无异议,作出日期为2012年10月18日,此时朱某某已经在公司正常上班,与其要求停工留薪期八个月工资有冲突。对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无异议。社保局已支付朱某某工伤医疗保险金12384.66元,医疗费的支付不是被告的责任。我公司是2013年8月5日收到的仲裁裁决书,朱某某实际是从2013年8月2日就开始旷工了。我公司对2013年8月14日朱某某再次提交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书不知情。对2013年9月12日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朱某某的询问笔录不认可,上面没有公章和签字。
原告朱某某的质证意见:对王志旺、丁永存、范增辉出具的书面证明不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丁永存、范增辉证明朱某某欠他们借款,但该借款与被告无关,被告无权扣原告工资。对相关办理离职手续及解除劳动合同文件不认可,仲裁完毕后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认可的,被告在2012年8月出具文件及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这些文件均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报纸上登的通知不认可,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中是有争议的,原告在仲裁期间、起诉期间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发工资,属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原告自动离职行为。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没有银行公章,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朱某某财务账明细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欠个人的钱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无权扣原告工资冲抵欠款。工伤保险伤残待遇结算表不认可,该表无任何单位公章,对计算数额及计算标准不认可。工伤医疗待遇结算表是复印件,不认可。朱某某受伤前6个月、受伤后8个月工资一览表不认可,受伤前6个月、受伤后8个月工资作为原告工资平均数无实际意义,受伤后8个月工资本来就是被告克扣原告工资,是不合理的。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之伤,经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并经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原告在工作中因事故受到伤害,其工伤待遇及因工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用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其他项目。”、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八级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八级8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唐某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唐某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朱某某医疗费666.39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37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2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60元,合计133520.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唐某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给付义务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付的关于原告朱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唐某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按规定领取,与原告朱某某无关。
四、被告唐某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朱某某2012年12月份工资192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某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之伤,经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并经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原告在工作中因事故受到伤害,其工伤待遇及因工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用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其他项目。”、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八级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八级8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唐某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唐某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朱某某医疗费666.39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37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2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60元,合计133520.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唐某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给付义务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付的关于原告朱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唐某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按规定领取,与原告朱某某无关。
四、被告唐某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朱某某2012年12月份工资192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某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10元。
审判长:赵莉
审判员:商楹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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