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长剑,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生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城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70061484-7.
法定代表人王振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慧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丽艳,黑龙江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长剑诉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生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生力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常玉凤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剑及委托代理人袁伟、被告生力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艳、陈慧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生力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李景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和2014年12月2日签订两份《安装承包合同》,该两份承包合同记载:发包工程名称分别为秦皇岛骊骅钢皮带廊项目钢结构工程和秦皇岛骊骅西区粮库钢结构工程,还包括工程内容、工期、承包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质量要求、双方责任、义务等相关内容,两份合同发包方处记载发包方为北戴河生力公司,代表是张海燕,加盖的是“北戴河区生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营业部”章,承包方处均由李景签字。
再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发包的工地工作。2014年11月8日,因在工作中用绳索固定钢结构梁时,欲被吊起的钢结构梁突然掉下,砸伤原告右腿,造成原告右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踝关节脱位,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3天。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于2015年3月29日与李景(秦皇岛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次性赔偿原告80000元,但该赔偿协议至今尚未履行。2015年9月原告向北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6年1月14日裁决,原告朱长剑与被告生力建筑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姜晓明,经营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股东为王苗苗、姜晓明。2015年4月1日,建安公司给本案被告出具一份“转账账户变更说明”,该说明记载李景自公司成立时一直任总经理,为建安公司一名成员,所以对李景与生力建筑公司关于抚宁骊华淀粉厂钢结构工程未结清尾款均转款至该公司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调取的仲裁委卷宗材料、建安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将抚宁县骊骅淀粉厂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李景个人,其经人介绍到李景的工地上班,可以认定原告朱长剑受雇于李景个人,受李景的管理,被告没有招用原告,也未对原告进行直接管理,原、被告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告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被告与李景签订的二份《安装承包合同》和建安公司出具的《说明》不能充分证明其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建安公司,即使存在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李景个人,被告也只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因此就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长剑与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生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玉凤
书记员:刘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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