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横滨路128号B座三层。
负责人:高英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文龙,该公司职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吕某、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保险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哲、被告吕某、被告国任保险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4770.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5日7时40分许,被告吕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载曹芮浦沿玉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登高服装店路段停车后,曹芮浦开车门时,与原告朱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朱某某受伤。此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认定,吕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到保定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113780.21元。2018年5月12日因颅骨修补又到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33683.04元。另支付整形费3000元。为获取病历支付病历取证费43.6元。经查,被告吕某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就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吕某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国任保险保定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法院核实本次事故的真实性,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法院核实双方已赔偿和垫付款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8年1月15日7时40分许,被告吕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载曹芮浦沿玉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登高服装店路段停车后,曹芮浦开车门时,与原告朱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朱某某受伤。此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吕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二、原告随卷提交所有权人为吕某的冀F×××××娇车行驶证(复印件);吕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三、原告随卷提交冀F×××××车在国任保险保定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保险期间2017年6月29日-2018年6月29日;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保险期间2017年7月16日-2018年7月15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双方无异议。四、原告受伤后先于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抢救、后到保定市第二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合计住院56天。原告提交三份诊断证明、三份住院病历。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五、经原告朱某某申请、法院委托进行了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时限鉴定。鉴定结论:朱某某属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六、原告具体的赔偿请求、理由依据、被告方的意见:1.医疗费156618.77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7张、整形费票据1张、外购药费票1张。被告方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按日100元计算住院56天。被告方无异议。3.伤残赔偿金91644元。按2018年交通事故之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20年。伤残赔偿指数15%。原告提供当地公安派出所证明一份:原告为城镇户口。被告方不认可,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鉴定费1708元。提供票据一张。被告方主张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5.精神抚慰金7500元。原告酌情按伤残情况主张。被告方不认可:费用过高。6.营养费3750元。按日50元标准计算75天。被告国任保险保定公司主张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被告吕某认可原告主张。7.误工费32510元。按月工资标准6500元计算150天。原告提供保定市满城区绿泽园饭店误工证明、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方意见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8.护理费11250元。原告住院亲属张俊护理,其在保定市帅博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4500元,计算75天。提供从业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被告方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要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9.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供200张票据,要求法院酌定。被告方意见:原告提供的票据和本案无关联,不认可。七、庭审中被告吕某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款(156618.77元)。原告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某某身体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吕某负全责,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所有(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国任保险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免赔事由,依法被告国任保险保定公司应先予赔付。原告的诸项赔偿请求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162218.77元);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据原告伤残情况,认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0%、附加赔偿指数为1%,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67205.6元;鉴定费(1708元)为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精神抚慰金(7500元)的主张合乎情理,依法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原告营养费(3750元)的主张理由充分,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不能视同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参照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日102元)计算误工费为宜,原告主张误工期150日,可,认定误工费为1530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护理期75天,可,认定原告护理费为7650元;根据原告陪护、就医交通费开支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综合认定原告各项损失为265832.37元。被告国任保险保定公司应于交强险、商业险范围赔付。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应保险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款265832.37元,其中返还被告吕某垫付款156618.7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6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400元、被告吕某负担2536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秀峰
书记员: 王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