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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涌诉被告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委托代理人:李淑萍,鹤岗市律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

原告朱某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677.38元;伙食费3,900.00元;护理费4,662.06元;误工费12,000.00元;交通费117.00元;伤残赔偿金102,94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合计140,300.44元,2、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董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承载朱某涌,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岗市东山区新一菜市场对面处,因操作不当,车辆撞至路边石,造成车内乘客原告朱某涌受伤。发生事故后,董某某驾车逃逸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鹤矿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2、腰部挫伤、左上臂皮肤擦伤、腰椎骨折T11/T12、腰椎骨折L1等,住院39天。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处理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某拒不赔偿原告朱某涌的任何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董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要领原告看病,原告不同意,并要求被告给原告3,000.00元,被告当时身上没带钱,后来被告找不到原告了,去新一派出所得知原告住院了,原告报警后,被告的车被没收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药费被告同意给,伙食补助费被告确实没有钱,护理费被告也拿不出来,误工费现在没有钱被告给不上,交通费被告可以给,伤残赔偿金被告承受不了,精神抚慰金被告现在没有钱,被告也得挣钱以后给,被告现在没有工作,也没有职业,就是法院判决被告也没有钱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朱某涌提供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二、病历一份、住院患者费用明细一张及出院证一份;证据三、住院费票据一张;证据四、鉴定书一份;证据七、户口一份,被告对以上证据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一份;证据六、佳木斯机务段峻德车站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均有异议,认为工资过高。被告董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及证据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件真实可信,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及证据六,因没有工资表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5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董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承载朱某涌,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岗市东山区新一菜市场对面处,因操作不当,车辆撞至路边石,造成车内乘客原告朱某涌受伤。发生事故后,董某某驾车逃逸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鹤矿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2、腰部挫伤、左上臂皮肤擦伤、腰椎骨折T11/T12、腰椎骨折L1等,住院39天。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处理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鹤)公(刑技)鉴(法临)字【2017】XXX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朱某涌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伤残等级属九级残;3、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4、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后因被告董某某拒不赔偿原告朱某涌的任何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辩称,请求法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误工和护理工资可以比照原告受伤前上一年度的本地区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其他事项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辩称,医药费同意给,但是现在没有钱,得挣完钱以后给,其他费用被告不同意给付。
原告朱某涌诉被告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医疗费4,677.38元;伙食补助费3,900.00元(39天×100元/天);交通费117.00元(39天×3元/天);伤残赔偿金102,944.00元(25,736.00元×20年×20%)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护理费及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计算,每天为:67.20元,故护理费经计算为2,620.80元(39天×67.20元/天);误工费经计算为6,048.00元(30天×67.20元/天×3个月),因其请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低于同行业的工资标准,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朱某涌医疗费4,677.38元;伙食费3,900.00元;护理费2,620.80元;误工费6,048.00元;交通费117.00元;伤残赔偿金102,944.00元,合计120,307.18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0元,减半收取350.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玉山

书记员:汤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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