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龙湾镇龙北村4组014号,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龙湾镇龙北村4组014号。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秋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雄州镇王家房村3区62号,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雄州镇王家房村3区62号。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波及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购买原告朱某某塑料颗粒,至2013年6月4日出具欠条欠款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已偿还7000元,并提供银行回单一张,该银行卡回单载明不是原告所有,且原告否认已偿还7000元事实,对此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认可已偿还6000元,故被告应再给付原告7000元。被告所辩此款应由其合伙人偿还的意见,无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朱某某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购买原告朱某某塑料颗粒,至2013年6月4日出具欠条欠款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已偿还7000元,并提供银行回单一张,该银行卡回单载明不是原告所有,且原告否认已偿还7000元事实,对此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认可已偿还6000元,故被告应再给付原告7000元。被告所辩此款应由其合伙人偿还的意见,无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朱某某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负担25元。
审判长:金卫东
书记员:马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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