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刚,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中,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郄宝宏 审 判 员 刘东生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书记员:白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