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胡尚新(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
黄海洋(北京国汉律师事务所)
李某
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王鹏飞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胡尚新,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营销部)。
负责人刘志远,经理。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保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公司职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尚新、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文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黄海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3)雄民初字第30197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3)雄民初字第30315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4)雄民初字第01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保定市法医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护理依赖及再次治疗费用证明》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用发票、医疗费交通费票据、朱某某为户主的户口簿、雄县公安局张岗派出所和雄县张岗乡张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张书芳的身份证、保定一诺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质证中,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曾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两个月后又书面申请撤回重新鉴定,故此应认定被告自动放弃相关权利,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朱某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3714元(9102元×20年×35%),医疗费702.33元,鉴定复查时的交通费386元、鉴定费1932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5元(6134元×5年×35%)、原告朱某某主张护理费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共计147天,根据原告病情及医嘱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5503元(13664元÷365×147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某某主张误工费从受伤计算到评残前一天(547天),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称原告误工期限过长,根据其受伤的具体部位、骨折程度及骨折后骨不愈合等情节,结合病历和复查时的诊断证明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可确定为一年即365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0065元。原告朱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本院酌定15000元为宜。原告朱某某主张营养费被告方提出异议,且雄县人民法院(2013)雄民初字第30197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需首先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项目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35403元,超过该限额的部分及复查时发生的医疗费和以后的二次手术费应按照事故的责任认定以被告方承担35%为宜,因道路事故认定书确认承担次要责任的为安士杰和李某二人,具体到李某一人应承担17.5%,李某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营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朱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723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朱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737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6560元((135403元-57239元-57379+16000+702.33元)×17.5%)。共计63939.4元。
三、鉴定费19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支付96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支付966元。
上述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416元,有原告朱某某负担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3)雄民初字第30197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3)雄民初字第30315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4)雄民初字第01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保定市法医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护理依赖及再次治疗费用证明》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用发票、医疗费交通费票据、朱某某为户主的户口簿、雄县公安局张岗派出所和雄县张岗乡张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张书芳的身份证、保定一诺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质证中,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曾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两个月后又书面申请撤回重新鉴定,故此应认定被告自动放弃相关权利,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朱某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3714元(9102元×20年×35%),医疗费702.33元,鉴定复查时的交通费386元、鉴定费1932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5元(6134元×5年×35%)、原告朱某某主张护理费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共计147天,根据原告病情及医嘱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5503元(13664元÷365×147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某某主张误工费从受伤计算到评残前一天(547天),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称原告误工期限过长,根据其受伤的具体部位、骨折程度及骨折后骨不愈合等情节,结合病历和复查时的诊断证明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可确定为一年即365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0065元。原告朱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本院酌定15000元为宜。原告朱某某主张营养费被告方提出异议,且雄县人民法院(2013)雄民初字第30197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需首先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项目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35403元,超过该限额的部分及复查时发生的医疗费和以后的二次手术费应按照事故的责任认定以被告方承担35%为宜,因道路事故认定书确认承担次要责任的为安士杰和李某二人,具体到李某一人应承担17.5%,李某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营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朱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723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朱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737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6560元((135403元-57239元-57379+16000+702.33元)×17.5%)。共计63939.4元。
三、鉴定费19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支付96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支付966元。
上述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416元,有原告朱某某负担161元。
审判长:刘山林
书记员:刘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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