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赐
徐维佳(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
陈某
陈某
余月志(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朱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佳,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月志,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旗鼓大道1号。
负责人:胡晓明,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赐与被告陈某、陈某、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佳、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月志、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3479.4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陈某驾驶鄂L00499小型轿车在九宫山镇横石二小公路旁将原告撞伤。
该事故经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原告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现经咸宁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为轻伤二级,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60天。
经查,被告陈某所驾驶车辆为被告陈某所有,并且在被告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与三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2、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要扣除医保20%;3、交强险需要预留另外一个伤者份额;4、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陈某辩称,答辩人已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577.49元,被告陈某系其雇佣司机,陈某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由答辩人承担;同时答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同时保险公司应将答辩人垫付的赔偿款支付给答辩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出具的鉴定费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有正规发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2、被告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出具的器材费1000元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该器材费不是正规发票,也无医嘱和处分,费用合理性不能确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3、被告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及被告陈某提交的住宿费、租床、被费共896元的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住宿费、租床、被费虽不是正规发票,但是却是原告住院时其家人为照顾原告必须发生的费用,且该费用并不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对鉴定意见中原告误工时间150天,而原告鉴定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截止至鉴定前一天时间为129天,故误工时间本院以截止至原告定残前一天的时间129天计算;5、对被告陈某提交的原告医疗费发票,该医疗费发票中有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270元;经核对被告陈某提供的有效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总金额为26707.49元,法医鉴定费1270元,租床位、住宿费600元,合计28577.49元。
根据原告提供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陈某驾驶鄂L00499小型轿车在九宫山镇横石二小公路旁将原告朱某赐及行人朱某佑(已另案起诉)撞伤。
该事故经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33天)接受治疗。
2016年1月26日,经咸宁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伤情为轻伤二级,误工期限129天(从事故发生时2015年9月19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月25日止),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
经查,被告陈某所驾驶车辆为被告陈某所有,并且在被告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被告为赔偿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1793.75元、护理费5189.66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租床、被费296元,合计23479.41元。
同时查明,1、原告朱某赐系农业户口且无固定工作;2、原告朱某赐受伤期间由妻子护理,其妻子为农业户口且无固定工作;3、被告陈某已经垫付原告医药费总金额为26707.49元,法医鉴定费1270元,床位住宿费600元,合计28577.49元;4、原告朱某赐自愿放弃对被告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分配请求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陈某驾驶的鄂L00499小型轿车在被告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鄂L00499小型轿车的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
原告朱某赐合理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双方确定有效的发票计算医疗费用26707.49元;2、误工费,因原告朱某赐受伤前业户口且无固定工作,故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标准计算为28305元/年,误工时间为129天,误工费为28305元/年×129/365天=10003.68元;3、护理费,原告朱某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照顾护理,其妻子为农业人口,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28305元/年×60/365天=4652.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朱某赐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按50元/天计算,原告只要求12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要求3000元,因医嘱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营养天数60天,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为15元/天×60天=900元;6、法医鉴定费1270元;7、住宿费、租床、被费共896元;8、交通费原告要求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情况,酌定800元。
以上费用合计为46430.05元。
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因原告自愿放弃被告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赔付,故在交强险部分本院不予处理。
另被告陈某驾驶的鄂L00499小型轿车在被告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而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陈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故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6430.05元的赔偿。
对被告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要扣除医保20%,本院认为并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该意见不予支持。
同时,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将被告陈某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28577.49元直接给付被告陈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赐各项损失人民币17852.56元。
二、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陈某人民币28577.49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朱某赐负担35元,由被告陈某、陈某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陈某驾驶的鄂L00499小型轿车在被告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鄂L00499小型轿车的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
原告朱某赐合理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双方确定有效的发票计算医疗费用26707.49元;2、误工费,因原告朱某赐受伤前业户口且无固定工作,故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标准计算为28305元/年,误工时间为129天,误工费为28305元/年×129/365天=10003.68元;3、护理费,原告朱某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照顾护理,其妻子为农业人口,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28305元/年×60/365天=4652.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朱某赐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按50元/天计算,原告只要求12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要求3000元,因医嘱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营养天数60天,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为15元/天×60天=900元;6、法医鉴定费1270元;7、住宿费、租床、被费共896元;8、交通费原告要求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情况,酌定800元。
以上费用合计为46430.05元。
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因原告自愿放弃被告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赔付,故在交强险部分本院不予处理。
另被告陈某驾驶的鄂L00499小型轿车在被告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而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陈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故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6430.05元的赔偿。
对被告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要扣除医保20%,本院认为并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该意见不予支持。
同时,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将被告陈某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28577.49元直接给付被告陈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赐各项损失人民币17852.56元。
二、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陈某人民币28577.49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朱某赐负担35元,由被告陈某、陈某负担115元。
审判长:熊刚
书记员:邓泉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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