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祖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佳,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月志,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旗鼓大道1号。
负责人:胡晓明,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祖佑与被告陈某、陈某、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祖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佳、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月志、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祖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4377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陈某驾驶鄂L00499小型轿车在九宫山镇横石二小公路旁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原告先后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咸宁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现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误工期限260天,护理期限100天,赔偿指数为42%。经查,被告陈某所驾驶车辆为被告陈某所有,并且在被告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与三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驾驶的鄂L00499小型轿车在被告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鄂L00499小型轿车的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原告朱祖佑合理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双方确定有效的发票计算医疗费180084.38元;2、误工费,因原告朱祖佑受伤前系从事铝合金加工销售,承接建筑、装潢工作,原告误工费可参照建筑业标准为41754元/年,误工时间为228天,误工费为41754元/年×228/365天=26081.95元;3、护理费,原告朱祖佑住院期间由兰特公司益民家政服务中心护理人员护理40天,共支付护理费5600元,由其妻子照顾护理60天,其妻子为农业人口,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28305元/年×60/365天=4652.88元,护理费合计10252.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朱祖佑住院83天,住院伙食补助按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83天=41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系农业户口,但按其辖区规划为城镇居民,故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7051元/年计算,故伤残赔偿金为27051元/年×20年×42%=227228.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朱志诚抚养年限为11年,计算为16681元/年×11年×42%÷2=38533.11元;原告母亲陈菊萍现年满79周岁,抚养年限为5年,计算为16681元/年×5年×42%÷8=4378.76元,合计42911.8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126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700元,因有正规的鉴定发票,本院予以认可;9、交通费救护车车费用3070元,原告另要求其它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情况,予以支持,交通费合计为407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509079.48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081.95元、护理费1025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11.87元、交通费4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600元、残疾赔偿金9933.3元),原告剩余损失389079.48元,因被告陈某驾驶的鄂L00499小型轿车在被告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而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陈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故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89079.48元的赔偿。对被告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要扣除医保20%,本院认为并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该意见不予支持。同时,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将被告陈某垫付给原告的各项费用184854.38元直接给付被告陈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祖佑各项损失人民币324225.1元。
二、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陈某人民币184854.38元。
三、驳回原告朱祖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28元,由原告朱祖佑负担140元,由被告陈某、陈某负担3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 刚
书记员:邓泉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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