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明
司文艺(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中心支公司
刘一鸣
原告朱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遵化市刘备寨乡刘备寨村人,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司文艺、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东城营业部),地址:通辽市科尔沁区希望牛街清真小区67、68号营业房。
负责人王葆琦,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地址: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广场东路嘉域帝都。
负责人张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一鸣,该公司职工。
原告朱某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明的委托代理人韩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6900元,货物损失5140元,公估费1200元,停车费720元,以上损失共计1396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蒙G53868(蒙G8193挂)车与蒙H13023(蒙H4755挂)重型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东城营业部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244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朱某明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00元。
因本次事故涉及到多人受伤、多车受损,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先人身、后财产的顺序、按损失比例向各受害人赔偿,结合本次事故其他案件当事人的损失数额,本案中被告人保东城营业部应当按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3289.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明各项损失共计3289.77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明承担1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承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6900元,货物损失5140元,公估费1200元,停车费720元,以上损失共计1396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蒙G53868(蒙G8193挂)车与蒙H13023(蒙H4755挂)重型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东城营业部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244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朱某明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00元。
因本次事故涉及到多人受伤、多车受损,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先人身、后财产的顺序、按损失比例向各受害人赔偿,结合本次事故其他案件当事人的损失数额,本案中被告人保东城营业部应当按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3289.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明各项损失共计3289.77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明承担1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承担49元。
审判长:崔有叶
审判员:张玉红
审判员:谢振红
书记员:魏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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