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任拥军,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
被告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学锋,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姜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
原告朱某诉被告谢某某、柳某某、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拥军,被告谢某某,被告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学锋,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0年10月30日13时10分许,被告谢某某驾驶鄂F50909自卸低速货车由谷城县紫金镇柳铺村至石花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紫粟路3KM+500M处时,与我乘坐的庄某某所驾驶的鄂FMN530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庄某某和我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柳某某为事故车辆鄂F50909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据此,我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636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护理费8221.73元、误工费33693.30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法医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7767.73元。其中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某某、柳某某根据相应责任赔偿。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且不合理,应按法律规定计付赔偿额。被告柳某某已为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只对不足部分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364.70元,生活费5000元,合计31364.7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
被告柳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前鄂F50909自卸低速货车已转让给被告谢某某,本次交通事故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某某赔偿。
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柳某某于2009年11月购买了周某某所有的鄂F50909自卸低速货车,2010年7月,被告柳某某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谢某某,双方均未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10月30日13时10分许,被告谢某某驾驶鄂F50909自卸低速货车由谷城县紫金镇柳铺村至石花镇方向行驶,行至紫粟路3KM+500M处时,与原告乘坐的庄某某无证驾驶的鄂FMN530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朱某和庄某某(已足额赔偿)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花医疗费19090.50元。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到正规医疗机构治疗,防止出现感染、骨髓炎等不良后果;2、休息三个月,加强关节活动锻炼;3、每月来我院复查、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伤口愈合情况,若出现流脓、疼痛、发热等骨髓炎表现,应及时到我院就诊,必要时需手术治疗;4、待骨折愈合后来我科取出内固定器。2011年5月23日至6月15日,原告又在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7274.20元。出院诊断:1、左胫骨上段骨折术后感染;2、左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继行抗感染治疗满一个半月;2、不适随诊。该事故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0)第4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庄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4月23日,湖北省谷城县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2)第07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朱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内固定已取),伤残等级10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
另查,被告柳某某为事故车辆鄂F50909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364.70元,生活费5000元,合计31364.70元。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且未靠右行驶,与庄某某无证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无责。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伤害,被告理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本院酌定赔偿2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工资1900元计算误工损失,并提供有怡谷维多利亚茶坊音乐会所出具的3个月工资明细,根据相关法律固定,其应当提供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收入证明,固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某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364.70元,生活费5000元,合计31364.70元,原告认可,该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减。由于被告柳某某为事故车辆鄂F50909低速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给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某某及庄某某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庄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朱某自愿放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柳某某虽系原车主,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将该车辆转让给了被告谢某某,被告柳某某不能支配和实际控制车辆,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柳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2636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护理费8221.73元、误工费27183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法医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08257.43元。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4152.7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221.73元、误工费27183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下余24104.70元由被告谢某某赔偿70%即16873.29元,被告谢某某已垫付的费用31364.70元在执行中扣减。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朱某负担400元,被告谢某某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袁大平
代理审判员 李小龙
代理审判员 黄从新
书记员: 冯毓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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