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桑文秀,女,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女,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房海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仁东,男,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桑文秀、刘丽,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张仁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38796.00元;2.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某某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16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黑KA5346号东风牌小型轿车沿茄子河区杨扬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茄子河区鸿远推拉门门前路段时,将由北向南过横道的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此起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16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黑KA5346号小型轿车,沿茄子河区杨扬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茄子河区鸿远推拉门门前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朱某某撞倒,造成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诊断为“骨盆骨折、骶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等”入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9天,医药费总金额为45777.25元。经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九十日,营养期限为六十日,后续治疗费为四千左右。此起交通事故经茄子河交通警官大队事故认定,张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KA534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伤后,被告张某某共计给付原告57100.00元。以上为该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故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收入4073.42元/月计算,即12220.26元(4073.42元/月÷30天×90天)。原告伤前在城镇从事室内粉刷工作,故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4个月,即16293.68元(4073.42元/月×4月);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即48406.00元(24203.00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交通费按3.0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50.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支持3000.00元。经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0036.9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款43362.25元由张某某承担,现由于张某某已支付给原告57100.00元,原告朱某某应返还张某某13737.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赔偿款90036.94元。
原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告张某某13737.75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13.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1156.42元,被告张某某承担557.56元;本案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2100.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雪静
书记员:肖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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