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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董会云(河北唐某路南区女织寨方圆法律服务所)
王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路南区。
委托代理人董会云,唐某市路南区女织寨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滦南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卫国路259号。
负责人石洪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鹏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会云,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某某身体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事故责任的70%,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保险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主张的医疗费42198.2元,经查,在原告花费的治疗费中采用脑苷肌肽注射液进行治疗花费15452.1元,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举证能够证明,该药品系用于治疗原告脑梗塞疾病,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发生脑梗塞系由于与被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扣减,其他费用26746.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施救费125元、电动三轮车损失7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3846.5元、误工费4911.78元,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存车费46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被告王某按责任比例即70%,负担322元;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扣除治疗非交通伤费用的意见,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1904.33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人民币322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某某身体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事故责任的70%,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保险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主张的医疗费42198.2元,经查,在原告花费的治疗费中采用脑苷肌肽注射液进行治疗花费15452.1元,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举证能够证明,该药品系用于治疗原告脑梗塞疾病,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发生脑梗塞系由于与被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扣减,其他费用26746.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施救费125元、电动三轮车损失7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3846.5元、误工费4911.78元,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存车费46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被告王某按责任比例即70%,负担322元;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扣除治疗非交通伤费用的意见,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1904.33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人民币322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鹏程

书记员:杜雪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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