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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淑莲与被告黄石市中心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淑莲
叶桢(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黄石市中心医院
杨俊(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
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淑莲,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叶桢,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雨峰,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石市中心医院,住所地黄石市天津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张杰,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俊,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杭,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朱淑莲与被告黄石市中心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丰、傅靖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桢,被告黄石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卫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事情的发生经过。对投诉回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肇事司机陪同车祸受害人到医院符合医疗常规,被告不存在过错。对记载表、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第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家属是不在现场的,其家属是被告将原告带到医院办理入院手续时才签字的,所以被告称是经过原告同意将其带到医院的说法不属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能够反映交通事故的事实,且加盖了交通大队西塞山支队的公章,本院予以认定。投诉回复是被告医务科对原告投诉的回复,客观的反映了有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记载表及询问笔录,是事故发生时公安部门所做记录,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二、三、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入院的花费及在诉讼中进行鉴定的情况,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9时40分左右,原告朱淑莲从黄石市西塞山区临江公园返回一门家中的途中,在黄石大道中窑临江酒楼路段横穿马路时,与一辆由身穿黑色上衣40岁左右男子驾驶的无牌照电动摩托车相撞,原告及肇事车辆均倒地。因电动车驾驶人企图逃跑,被围观群众拦下,期间有路人替原告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被告黄石市中心医院普爱院区急救站接到120急救中心调令出车。被告急救车辆到达事故现场后,原告及肇事者与医务人员一并上救护车去往了被告所属的普爱院区。110民警随后赶到医院寻找原告及电动车驾驶人时,发现原告在急诊室而电动车驾驶人不知去向,经询问,得知电动车驾驶人在被带到医院后立即逃逸,现下落不明。该交通事故案件至今尚未侦破。在征得原告家属签字同意后,原告在被告处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9日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16518.90元。现原告认为基于被告的过错造成肇事者逍遥法外,使其无法获赔,双方故而成讼。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上述事故中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6月18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重字第0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淑莲右下肢损伤被评为x(十)级伤残。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淑莲与被告黄石市中心医院之间是否形成侵权法律关系是导致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本案系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应由原告对被告侵权责任构成与否承担举证责任,一般侵权责任构成应满足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结合本案,原告被电动车撞伤致残遭受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损害是由于原告过马路过程中被电动车撞击所致,违法行为人是电动车驾驶人,并非被告。其行为的违法性应当由交警部门结合原告过马路及电动车驾驶人驾驶电动车是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做出评价,该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的救护车医务人员强行将原告带上救护车,也没有原告明确表示拒绝上车的充分证据。电动车驾驶人被带上车辆后属自行逃逸,对此被告作为医疗部门没有约定或法定看管肇事者的义务,也没有限制肇事者人身自由的权利,原告认为肇事者既然上了被告的救护车,被告即具有对其进行登记或滞留肇事者并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未能控制肇事者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不构成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肇事者下落不明,其导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淑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8元及鉴定费700元,均由原告朱淑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能够反映交通事故的事实,且加盖了交通大队西塞山支队的公章,本院予以认定。投诉回复是被告医务科对原告投诉的回复,客观的反映了有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记载表及询问笔录,是事故发生时公安部门所做记录,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二、三、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入院的花费及在诉讼中进行鉴定的情况,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9时40分左右,原告朱淑莲从黄石市西塞山区临江公园返回一门家中的途中,在黄石大道中窑临江酒楼路段横穿马路时,与一辆由身穿黑色上衣40岁左右男子驾驶的无牌照电动摩托车相撞,原告及肇事车辆均倒地。因电动车驾驶人企图逃跑,被围观群众拦下,期间有路人替原告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被告黄石市中心医院普爱院区急救站接到120急救中心调令出车。被告急救车辆到达事故现场后,原告及肇事者与医务人员一并上救护车去往了被告所属的普爱院区。110民警随后赶到医院寻找原告及电动车驾驶人时,发现原告在急诊室而电动车驾驶人不知去向,经询问,得知电动车驾驶人在被带到医院后立即逃逸,现下落不明。该交通事故案件至今尚未侦破。在征得原告家属签字同意后,原告在被告处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9日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16518.90元。现原告认为基于被告的过错造成肇事者逍遥法外,使其无法获赔,双方故而成讼。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上述事故中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6月18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重字第0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淑莲右下肢损伤被评为x(十)级伤残。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淑莲与被告黄石市中心医院之间是否形成侵权法律关系是导致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本案系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应由原告对被告侵权责任构成与否承担举证责任,一般侵权责任构成应满足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结合本案,原告被电动车撞伤致残遭受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损害是由于原告过马路过程中被电动车撞击所致,违法行为人是电动车驾驶人,并非被告。其行为的违法性应当由交警部门结合原告过马路及电动车驾驶人驾驶电动车是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做出评价,该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的救护车医务人员强行将原告带上救护车,也没有原告明确表示拒绝上车的充分证据。电动车驾驶人被带上车辆后属自行逃逸,对此被告作为医疗部门没有约定或法定看管肇事者的义务,也没有限制肇事者人身自由的权利,原告认为肇事者既然上了被告的救护车,被告即具有对其进行登记或滞留肇事者并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未能控制肇事者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不构成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肇事者下落不明,其导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淑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8元及鉴定费700元,均由原告朱淑莲负担。

审判长:董进
审判员:傅靖宏
审判员:熊丰

书记员: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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