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海波。
委托代理人张祥允,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和平街3-4号,现住同被告李某某。身份证号码:23012119561119061X。
原告朱海波诉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祥允,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原告朱海波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朱海波提供的使用地点为:金世纪商业广场A-13幢。租赁期间为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租金为7万元,李某某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付租金7万元。朱海波交付该房屋给被告使用后,2011年10月25日送暖后由于地下暖气管线漏水导致房屋内积水,致使李某某无法从事经营活动。后朱海波、李某某分别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公司和中国石油大庆石油化工总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分别驳回了朱海波、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后朱海波、李某某分别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李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将朱海波起诉至本院,要求朱海波赔偿相应财产损失。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朱海波于2014年8月19日前一次性给付李某某营业损失人民币7、018万元、人工看护费4、4万元。
本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付租金7万元,被告应当对其是否交付房租7万元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供确实可信的证据证明其交付上述房租,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已经给付租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本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但,原、被告在本院(2014)龙卧民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达成了朱海波对李某某的赔偿,因此,在本案中不存在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的情况,被告应当全额给付原告房屋租金,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海波房租费7万元。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朱海波承担35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珍 代理审判员 杨旭昕 代理审判员 毛瑞利
书记员:潘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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