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平,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桦川县。委托代理人高喜亮,系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被告绥中县顺发运输车队,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负责人孙玉林,男,职务队长。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晟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法定代表人吴恒,男,职务经理。被告申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汤原县吉祥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负责人李宏印,男,职务经理。
原告朱某平与被告刘某某、绥中县顺发运输车队(以下简称运输车队)、葫芦岛市龙港区晟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于2018年4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运输车队、运输公司、申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损失共计63841元(医疗费38841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8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申某实际所有的登记在被告运输车队的辽P73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被告申某实际所有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的辽PB1**挂号圣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哈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2KM+400M弯道处时,与在道路南侧路边付丙传驾驶的黑D443**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黑D443**号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牵引车和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因索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运输车队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运输车队只是登记车主,不是适各被告。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运输车队与司机、车主不存在雇佣及劳动关系,不支配事故中的车辆,也未从中获益,故对此起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辽P737**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辽PB1**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医疗费,同意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情况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原告关于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限较长,结合原告伤情,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9000元。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刘某某、运输公司、申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10日23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辽P73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PB1**挂号圣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鹤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2KM+400M弯道处时,与在道路南侧路边付丙传停驶的黑D443**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黑D443**号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0日,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8年1月12日,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误工期)为伤后120日;实际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辽P737**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辽PB1**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护理期限内由张秀芬护理。本院认为:一、辽P737**号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车队,实际营运人为被告申某,二者实际上为挂靠关系。辽PB1**挂号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营运人为被告申某,二者实际上为挂靠关系。被告刘某某系被告申某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辽P737**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辽PB1**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申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申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如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申某与运输车队、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情况,支持医疗费38841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36天)、误工费12000元(100元×120天)、护理费3600元(100元×36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鉴定费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朱某平因伤共计损失63841元。三、原告的医疗费38841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万元。原告的伤残费用包括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600元,合计156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共计承担25600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剩余医疗费28841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38241元,该损失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承担。因此,原告朱某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384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平因交通事故损失共计638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全部承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及实际支出费用200元应由被告申某与被告运输车队、运输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玉宏
书记员: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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