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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洪某与被告孟某某、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开平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臣,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洪某与被告孟某某、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丰,被告孟某某及被告孟某某、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玉石款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底,原告与被告叶某达成玉石买卖协议,成交价500000元,其中400000元经原告指示于2016年8月4日交付给凤凰花卉,用于原告应付的租金,尚欠10000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且对是否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存有争议,故应以双方是否有订立合同的意愿来确定是否订立了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玉石的合意,故原告主张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原告提交的录音中虽然涉及到100000元,但录音未对该100000元的性质予以说明,原告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现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玉石款10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洪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朱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永伟

书记员:许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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