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
委托代理人李昌希,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湖南省嘉禾县人,住湖南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张君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军伟,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曹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郴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昌希、被告曹某、被告平安财险郴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告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失,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就其合法的损失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损失的认定及责任承担。现就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评判如下:
(一)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
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案件事实、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双方对上述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承担的依据。据此,被告曹某与原告朱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被告曹某驾驶的湘LRY999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郴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与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朱某某属于上述保险所指的第三者,故被告平安财险郴州公司在本案中就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再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
(二)原告朱某某所产生的损失的确定问题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住院医药费53188.52元,全部由被告曹某垫付。原告提供的门诊医药费收据证实因交通事故自行垫付门诊费406.2元,原告诉请405.8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曹某垫付的医药费不包含在本案诉请中,故不再本案中处理。
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且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主张。
3、护理费。根据原告骨折的伤情,其受伤住院期间由一人进行护理是必要的,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60元/天。原告住院34天,故护理费计算为2040元(60元/天×34天)。
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同时受害人主张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和单位扣减工资证明等证据,故本案受害人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误工费参照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的出院诊断书有全休六个月的医嘱事实依据,其误工费为23794.4元(3335.67元/月÷30天×214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1020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原告诉请500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证明,根据原告伤情,可适当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20元(34天×30元/天)。
7、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提供了原告亲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往返郴州与老家永兴探望原告的交通费票据340元,故本院确认交通费为340元。
8、鉴定费。原告因鉴定花费800元,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9、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应按十级伤残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工作、居住于城镇一年以上,以非农业生产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42638元(21319元/年×20年×10%)。
10、精神抚慰金。因侵权构成伤残的,结合郴州两级法院司法实践所适用的标准,每一等级受害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款项合计为77058.2元。
(三)原告朱某某损失的承担问题。
被告平安财险郴州公司对被告曹某驾驶的湘LRY999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应由其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77058.2元。被告曹某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曹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未起诉,被告曹某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平安财险郴州公司未拒赔,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并予依法按归责原则处理。对于原告不合法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本院确定的原告上述损失,因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规定,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曹某不再承担本案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5.8元、护理费2040元、误工费237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交通费340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77058.2元。
二、上述一项损失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以本案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朱某某。
三、被告曹某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7元,由被告曹某承担1761.5元,原告朱某某负担3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翠萍 代理审判员 何宇红 人民陪审员 陈延春
书记员:曾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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