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艳芳,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A座16层。
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艳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252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2015年12月16日22时30分许,原告朱某某驾驶冀BXXXXX号车辆在唐榛路-银陡路巍山公墓附近由南向北行驶时,遇情况掉入沟里,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月26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损失公估报告,原告朱某某所有的冀BXXXXX号车辆的车辆实际损失为30270元,原告花费公估费908元。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8600元。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39778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发票、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1张、施救费发票36张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朱某某已经交付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朱某某的损失。原告朱某某诉请的车辆损失30270元,因原告提交维修发票及购买配件明细对其损失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中的效力予以认定,鉴于该公估报告中扣除残值过低,本院适用公平原则予以调整,残值价格200元调整为更换项目价格24410元的10%为2441元,工时费6060元予以支持,车辆损失合计28029元。原告诉请的公估费908元,施救费8600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根据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朱某某系多次使用保险行为,要求法院依法认定扣除5%的免赔额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交原告多次使用保险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车辆损失28029元、公估费908元、施救费8600元,合计37537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亚楠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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