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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徐某、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纲,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振江,河北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址:鸡泽县鸡泽镇。
负责人郝建姿,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收方。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徐某、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纲、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振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收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2年9月19日,原告朱某某驾驶摩托车沿鸡泽县鸡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污水处理厂门口时与被告徐某驾驶的冀D×××××号轿车相撞,冀D×××××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梁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经鸡泽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朱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徐某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两处,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8420.2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鸡泽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鸡公交认字(2012)第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负次要责任。
3、鸡泽县医院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朱某某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肩部外伤、右下肢多发骨折,2012年9月19日?á2012年9月29日?-???ú?|?ó??ò??o×??o10天,医疗费为11877.1元。
4、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明2012年9月20日?-???ú???óoaD??°1¤×üò??oμ??ì2é·??a100元。
5、鸡泽县风正骨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9月29日?á2012年10月12日?-???ìóà???ú·??y1???ò??o×??o13天,医疗费为5330元。
6、邯郸市第五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门诊处方笺各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3日?-???ìóà??μ?oaμ|êDμú??ò??o??DD?ì2é£??ì2é·??a2924.2元。
7、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朱某某伤残鉴定费用为900元。
8、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鉴定字第16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朱某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两处。
9、原告朱某某的长子朱某、次子朱梓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长子朱梓康出生日期为2007年5月23日£?′?×ó?ìè÷×?3?éúè??ú?a2009年4月6日,两个子女均系未成年人。
10、护理人员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徐某辩称,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我给原告垫付过11000元的医疗费,我开的车在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徐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和伤残赔偿金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且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我公司应该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的费用清单应按照国家的医保标准进行核定,我公司对原告出具的风正骨科门诊诊断证书不认可,该诊断证明书不正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0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原告朱某某驾驶摩托车沿鸡泽县鸡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污水处理厂门口时与被告徐某驾驶的冀D×××××号轿车相撞,冀D×××××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梁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经鸡泽县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00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即2012年9月19日,原告朱某某被送往鸡泽县医院进行手术治疗,2012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10天,医疗费为11877.1元,原告朱某某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肩部外伤、右下肢多发骨折。2012年9月29日原告朱某某转院到风正骨科医院治疗,2012年10月12日出院,共住院13天,医疗费为5330元。其中2012年9月20日原告到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进行检查,检查费为100元,2012年10月13日原告到邯郸市第五医院进行检查,检查费为2924.2元,以上原告医疗费共20231.3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3天,故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3天=1150元;原告朱某某系农民,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37元/天计算,误工天数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即原告误工97天,故误工费为37元/天×97天=3589元;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是原告的妻子李素沙,李素沙为农民,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37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天数23天,故护理费为37元/天×23天=851元;2012年12月26日原告到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伤残鉴定费用为900元;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以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鉴定字第16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朱某某为十级伤残两处,在计算原告的伤残系数时,在10%的基础上增加2%,原告朱某某系农民,故其伤残赔偿金为8081元/年×20年×12%=19394元,原告长子朱梓康现在6周岁,次子朱梓卓现在4周岁,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11元/年×(12年+14年)×12%=7914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入伤残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2730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考虑到原告住院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4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且原告朱某某负主要责任,其本院酌定认为3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57929.3元。
另查明,原告朱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徐某为原告朱某某垫付医疗费11000元。原告朱某某和被告徐某在诉讼中就被告徐某和被告梁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达成和解,无论被告徐某和被告梁某某应当承担多少,被告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3000元,原告朱某某返还被告徐某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原告朱某某不再要求被告徐某和梁某某承担其他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徐某驾驶的冀D×××××号轿车相撞,本次事故经鸡泽县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00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徐某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予以认定,冀D×××××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梁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承担。原告朱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21881.3元,因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10000元医疗费用,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11881.3元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原告朱某某和被告徐某、梁某某按照责任承担。原告朱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为36048元,因保险公司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该36048元应当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46048元。原告朱某某和被告徐某在诉讼中已经和解,即被告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3000元,原告朱某某返还被告徐某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双方的和解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了避免重复计算赔偿数额,原告朱某某可直接返还被告徐某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6048元。
原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医疗垫付款8000元。
被告梁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永法
审判员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乔银贤

书记员: 王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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